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生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生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撥打電話」應補充為「撥打戴生旺使用之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查獲」應補充為「查獲 邱樹傳 、 游傳興 (其2人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7號判決科刑在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行動電話第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1份(見偵字第6604號卷第2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戴生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4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員警查獲邱樹傳、游傳興2人所犯賭博案件止之期間,反覆密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衡以其犯罪期間、賭博方式及經營規模(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增訂之第38條之1第1項則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依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其使用,提供給游傳興、邱樹傳2人通知六合彩的事情,且為本人所有,此有申登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2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雖於警詢時供承經營六合彩賭博,每期輸贏之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等,臺灣今彩539之賭博,每周開獎,共80期,迄今賭資約
24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惟其在偵查中供稱:本件賭博經營期間自104年9月至警方查獲止,詳細玩法如警詢所述,輸贏沒有那麼多,至今沒賺什麼錢還虧本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反面),是關於本件犯罪所得,其供述已見保留,又觀諸證人游傳興手機內簽單內容照片,及證人邱樹傳、游傳興為警扣得之簽單照片等所示(見偵字卷第17-1
9頁),雖可證明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有為本件賭博簽注之聯繫及交付簽單等事實,然仍難認定被告本案犯罪確有所得,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罪而獲利,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604號被告 戴生旺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生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初起,將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8樓之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賭客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或至現場下注,以此方式聚眾並提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與臺灣今彩539之簽賭,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為: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70元、7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臺灣今彩539之賭博方式為:分為「二星」、「三星」、「四星」,每注賭金分別為78元、70元、70元,並以賭客所簽選之號碼核對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80萬元之彩金,賭客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全歸戴生旺所有,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4年12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生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樹傳、游傳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2張、被告與證人邱樹傳等2人之手機訊息翻拍畫面3張、簽單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戴生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04年9月初起,迄104年12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前揭罪嫌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