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9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6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弘威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弘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3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偵卷第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弘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犯人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63頁),另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蕭志豪 受有左側第4、5、6、7、8、9、10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撕裂傷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79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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