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其雲林縣○○鎮○○里○○街○○○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錢予 翁立哲 吸用。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翁立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供稱安非他命係向上訴人購買,經警授意,由翁立哲打上訴人之呼叫器,於上訴人回電話後,佯稱欲購買安非他命二千元,並約○○○鎮○○路○○○號統一超商前交易。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上訴人依約前往該處欲販賣安非他命予翁立哲時,為警當場逮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携帶之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點八公克,驗餘淨重○點三三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業已敍明上開事實,係經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綦詳,核與證人翁立哲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係為警當場查獲,扣案上開五小包安非他命可稽。該扣案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安非他命,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從上所述,已足可認定上開犯行,上訴人嗣後辯稱:係給翁立哲安非他命吸用,並未販賣等語,係匿飾之詞。翁立哲於審理中改稱:並未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係上訴人給伊吸用的。於警訊中所稱係上訴人販賣伊安非他命,並非事實等語,係附和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證人 劉學記 已證稱:不認識上訴人及翁立哲等語,上訴人另辯稱:翁立哲係向劉學記購買安非他命,並非向伊購買云云,亦非有據。分別於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翁立哲於警訊中之證述,係受警方威迫,與事實不合。翁立哲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蒲仔 〃之劉學記購買,劉學記所稱不認識上訴人及翁立哲云云,係卸責不實之詞。另扣案之五小包安非他命,僅淨重○點三三公克,顯見非上訴人欲販賣予翁立哲者。又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尚未著手販賣安非他命之實施,原判決論以販賣未遂,亦屬不合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自與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不相適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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