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行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行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帶至派出所時,上訴人依警察之指示將口袋內之財物掏出供檢查,上訴人並無行賄之犯意,警察硬栽贓上訴人行賄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累犯)罪刑之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㈠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鎮○○路○○○巷○○○號查獲(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押返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途中,上訴人為求脫罪,在警車內竟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察 莊國雄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取出其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元,向莊國雄行賄,要求莊國雄違背職務將其釋放勿移送法辦,且表示事後將再補一些錢以示感謝,惟為莊國雄所拒,並將該五千七百元扣案等情。已敘明上開犯罪事實已迭據上訴人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時被查獲吸食安非他命之 饒春隆 、羅文枝所供情節相符,並經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察莊國雄在第一審法院結證屬實,復有上訴人所有用以行賄之五千七百元扣案可稽,因認上訴人確有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所辯無行賄之犯意云云,乃單純事實之爭執。上訴人以單純事實之爭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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