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基於常業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起,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二樓經營「金來壓按摩院」,陸續容留良家婦女郭林○燕、謝○文及李○齡等人,在上址三樓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姦淫行為及「半套」之撫摸生殖器猥褻行為。並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甲○○擔任會計,負責引導客人及安排小姐等工作。計價之方式係全套一節四十分鐘,收費一千八百元,半套一節三十分鐘,收費七百元,乙○○均從中抽取一百元牟利,且恃之為常業。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三樓房間扣得乙○○所有供犯罪預備用之保險套四十一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之辯解為不足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情形。乙○○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以其為中重度殘障者,開設按摩院目的在求基本生活之滿足,收入僅能餬口,無營利目的,且非以開設按摩院為業,為事實上之爭執,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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