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不得執為犯罪之證據,扣案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係其與綽號「 阿丁 」之人共同出資購買供己吸用,上訴人在機場尚未通關,即遭警查獲,應非運輸既遂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並有安非他命二大包(驗後毛重三百五十公克)及膠帶一條扣案可證,上開結晶物,亦經私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第B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事實(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而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小港機場登機門被查扣之安非他命,係其與綽號「阿丁」之人共同出資,欲帶回台北自行吸用云云,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受綽號「阿丁」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委託,至高雄市向綽號「 阿俊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收取安非他命運送至台北市,上訴人隨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班機抵達高雄市,並於翌(二十六)日下午十九時許,以呼叫器與綽號「阿俊」者聯絡,約於當日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至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會面,上訴人與「阿俊」晤面後,二人隨即前往「阿俊」居住之不詳處所,由「阿俊」交付安非他命二大包(驗後毛重三百五十公克),上訴人遂將安非他命二大包以膠帶綑綁於腰際間,旋赴高雄小港機場欲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第○九二號之班機,運輸至台北將安非他命交付「阿丁」,而於同日下午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小港機場登機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非法持有之安非他命二大包(驗後毛重三百五十公克)及身上綑綁之膠帶一條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已將安非他命自交付處所帶至機場,業已起運,運輸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且扣案之安非他命並非與「阿丁」共同出資購買吸用,殊無所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又上訴人除於警訊自白為綽號「阿丁」者運輸安非他命外,尚於檢察官偵查中為同一之供述,況其復係人贓俱獲之現行犯,是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力,且上訴人自偵查起,迄原審審理止,均未主張警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而請求調查,故原審對此未予調查,亦難謂其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徒就事實為爭辯,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