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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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甲○○女選任辯護人 秦玉坤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認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民間互助會之會首,會員 劉震舉 因欲轉讓其活會由 劉麗娜 承受,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偕同劉麗娜前往伊任職之辦公室介紹劉麗娜與伊認識,當時劉麗娜即表示同意借會予伊競標,嗣後因 陳清松 亟需資金,伊始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標得會款借予陳清松,仍由劉麗娜續付活會會金。嗣因陳清松週轉失靈無力償還,以致伊無力支撐亦隨之倒會,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認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又以證人 謝碧華 證稱:伊在辦公室內,曾見劉震舉介紹劉麗娜與上訴人認識,但並無聽到劉麗娜提及要借會予上訴人標用,僅隱約聽到他們有提到先標後標,因說話小聲,所以內容未聽清楚等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經核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證據法則及一般之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又按民間互助會之投標單,其上如僅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及標金,則依習慣,係表示投標人願以該標金為利息標取會款之用意。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投標單上偽造會員劉震舉之署押,並填寫標金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則原判決以該偽造之投標單係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偽造私文書,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謂:民間互助會之投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然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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