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因建造房屋缺乏資金,其友 蕭志明 為幫其紓困,乃竊取其母 王孔雀 之印鑑章及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第一一○號等五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持相關證件向戶政機關申請王孔雀之印鑑證明書後,一併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明知該所有權狀係蕭志明竊得之贓物,仍予收受,隨即持至屏東市○○路○號友信聯合代書事務所內委託共同被告 陳美齡 代書代覓金主(陳美齡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竟與陳美齡及另一共同被告陳 楊翠雲 (甲○○之母,亦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美齡透過不知情之代書 陳錦鳳 覓得金主 王明道 。上訴人等人乃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上午携帶相關證件,至陳美齡事務所內,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 陳楊翠雲 冒「王孔雀」之名分別在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按指印。陳美齡旋即持前揭偽造文件,向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登記,使該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上訴人陳楊翠雲與陳美齡復於同年七月二日携帶前開辦妥之抵押權登記文件,同往屏東縣萬丹鄉寶厝村保長厝四之六號陳錦鳳任職之代書事務所內,由陳楊翠雲冒充「王孔雀」在借款收據及切結書上簽名、蓋章,致使王明道陷於錯誤,誤認確為王孔雀出面借款而當場交付現金七十萬元及三百萬元支票一紙,足生損害於王孔雀、王明道、及地政機關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依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陳楊翠雲之部分自白,與證人 林璧玉陳筱雲蘇秀惠 、陳錦鳳等之供證,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借款借據、切結書等證據,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連續犯關係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本案係蕭志明竊取其母所有權狀後交上訴人持去辦理等情,除據證人蕭志明於第一審偵審中供述 綦詳 外,復據證人即上訴人之司機 潘金鐘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 陳某 司機,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幾日,陳某叫我至蕭志明住處拿王孔雀之所有權狀,……我拿回來後便馬上與陳某至陳美齡事務所,將權狀等放在該處……」等語,認上訴人所辯:係由 蕭某 自行拿其母之所有權狀交給代書辦理,伊未經手云云,為無足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事實上係蕭志明自己拿其母之所有權狀交代書陳美齡辦理。況同案被告陳美齡一再陳稱:係甲○○與蕭志明委託辦理。蕭志明於民事訴訟審理中亦供稱:伊有到現場等語。顯與原判決所認定本件抵押權係上訴人交陳美齡辦理之事實不符云云。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並為事實上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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