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八號
原告台南縣仁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玖萬零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六十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金及利息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九十九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出明細查詢表、催收款項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調整表各一紙及撥款傳票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計算,並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攤還本金及利息,即視為全部借款均屆清償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金及利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九十九萬零五百三十八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出明細查詢表、催收款項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調整表各一紙及撥款傳票二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前受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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