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乘甲○○急迫之際,貸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予甲○○,利息為月息六十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甲○○不堪利息負擔,而拖欠上開借款,丙○○即夥同不詳姓名男子二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南市○○路國花大樓前見到甲○○,丙○○即夥同不詳姓名男子二人強押甲○○上車,前往台南市五期重劃區商談債務,並持球棒毆打甲○○,以此方法再強制前往其兄住處,最後到台南市○○路○段○○號南榮汽車修配廠商談債務,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查獲,扣得本票一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三、訊之被告丙○○對於扣案本票面額八萬零九百八十六元係甲○○簽發給其資為貸款借據之事實,固然供承不諱,堅決否認有重利及強制罪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先後向我借了七、八萬元左右一直都沒有還,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點多,在台南市○○路國花大樓前,看到甲○○,我固然有下車問甲○○上開款項何時歸還,他表示目前無錢歸還,當天係我開車,他自己主動表示要跟我去五期重劃區那裡談論解決債務問題,所以我就開車載他到五期那邊向他的朋友「阿達」解釋債務問題。我與我的朋友沒有毆打他,是甲○○的朋友綽號「白目」(台語)的成年男子打他的,證人丁○○、乙○○都可以作證等語。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丁○○到庭供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點丙○○及甲○○有到我的汽車修配廠,他們在談借錢及還錢的事情,我沒有看到甲○○有被丙○○強押限制行動之事,他們只在我店裡討論如何償還債務的問題等語。證人乙○○於本院結證供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一點,因為甲○○之前向丙○○借錢一直沒有還,恰好被丙○○遇到,甲○○才與丙○○一起到丁○○所經營的南榮汽車修理廠協調債務解決的問題,丙○○並不是強押甲○○去的。丙○○也沒有限制甲○○的自由,當時甲○○、丙○○、我還有丁○○並一起在場泡茶,我有聽到甲○○談到向丙○○借錢的事情並約定何時要還錢,並沒有談到利息的事情等語。查證人丁○○、乙○○於偵查中亦均供稱:沒有看到甲○○被強押及被丙○○等人毆打之情事(參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七八三號第十五頁)。又告訴人甲○○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不到庭應訊陳述,其於偵查中亦從未出庭指訴被告有上揭犯行,依上揭「理由二」之說明,自難徒憑其於警訊中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重利及強制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重利及強制罪之犯行,爰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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