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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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南縣永康市○○○路○○○巷一一四之三號二樓,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遷出上開處所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南縣後備司令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發,指定應於同年七月二日前往台南縣○○鎮○○路○○○號虎踞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召集符號精誠三一五之一號),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右開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及台南縣後備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施行,有關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處罰規定,舊法原係規定於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新法則改列條號為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並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且舊法第七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新法第六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度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條適用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上開舊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應成立裁判前舊法即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所生危害非重,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申報遷入台南市○區○○街○○○號七樓之三住處等情,有戶籍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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