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五六、第七九九0號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真實姓名不詳,冒名「 簡先 生」、「 張瑞芳 」「湯經理」等男子,共同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詐騙集團。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丙○○故意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公開對同事宣稱:如要信用貸款的話,可以找她云云。迨九十年二月間,適有 蔡芳霏 需用資金,丙○○即給予06─0000000號電話,蔡芳霏不疑有他,即打電話與自稱「張瑞芳」之男子及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湯經理」等人洽辦,對方宣稱:可貸給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惟須先匯錢至 黃麗娟李尊豪 之郵局帳戶辦理保險等語,使蔡芳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陸續匯入十三萬三千元後,不見下文,始知受騙。丙○○食髓知味,於九十年三月間,經由友人 鄭秀玉 介紹,得知丁○○急而用錢,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向丁○○佯稱:如匯五萬元至丙○○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可向「簡先生」辦理用貸款五十萬元等語。使丁○○信以為真,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時許,由丙○○陪同,在台南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五萬元至丙○○所指定之前揭帳戶,惟丁○○當場發現其所匯入之款項隨即被以語音密碼轉帳至不知名之帳戶,遂質問丙○○, 陳女 無法交待,丁○○始知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蔡芳霏及丁○○之指訴;被告雖自稱其亦係受害者,並提出報案三聯單影本二紙為憑,惟被告一而再循報紙廣告辦理信用貸款而受騙,卻仍熱衷此道,顯有違常理,竟又再三介紹同事以同一方式受騙,更屬匪夷所思,其向警方報案無非預作安排,以供日後卸責之障眼法而已;被告係指示丁○○匯款五萬元其帳戶,立即遭人以語音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若非共謀,對方如何得知轉帳密碼,如又何能將轉帳時間掌握如此精準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對蔡芳霏、丁○○二人有詐欺之行為,辯稱:「我也是受害者,也是被利用,我雖然有被騙一次,但我想報紙登的應該不會每次都是騙人的。」、「蔡芳霏不是我帶她去貸的,是我想貸款,看了自由時報廣告打電話要貸款,他們要我找二位保證人,原先我是去找鄭秀玉當我的保證人,而她人在茄萣,叫我找 小賴賴瑞珍 ),而小賴人又在關廟沒有辦法來,當時已下午三時三十分,通了電話要二位保人,所以我就打消貸款的意圖。」、「因貸款的電話上說要有二個保證人,小賴也與之通電話,是事後小賴告訴蔡芳霏去貸款的。」、「我是看報紙在三月二十七日上說借款半年方還錢,我就打電話去,他說要匯款五萬元可借五十萬元,但要開二個帳戶,我就到中國信託存五萬元,另到(對面)華南銀行開一帳戶準備讓對方匯五十萬元,我存錢後打電話給對方,對方說我帳戶被鎖住,因我信用卡沒繳帳戶不能再用,對方叫我到另一家,我才到另一家很少往來的匯豐銀行之帳戶等匯入款,後來對方也說我的帳戶被鎖住,後來我朋友因我告訴她這件事,她才說她朋友丁○○也要辦,因為丁○○沒有中國信託金融卡,而先借我中國信託帳戶,所以我就叫他把五萬元匯入我帳戶,匯入後不知何時被簡先生轉出去,我本身存入五萬元及後來開匯豐另存五萬元包括劉先生共十五萬元都不見了。」、「我有和對方聯絡,對方說要在中國信託開天生贏家的帳戶存五萬元,可以向華南銀行借五十萬元,在十二月十九日要還清,鄭秀玉告訴我,我說我還沒辦好,她說要我們一起辦,她朋友很急不能再等,我拿電話號碼給他,他自己和簡先先聯絡的。對方說華南銀行給我鎖碼,我還有跟信用卡部門拜託他們幫我解碼,他們告訴我不能馬上好,對方就說在中國信託再存五萬進去,再請我去沒有往來的銀行開戶,我留慶豐銀行的帳戶給對方,我再去借錢存五萬元到中國信託,對方說要匯一百萬元到我慶豐的戶頭,這時劉先生就打電話來催。」、「我辦完天生贏家(中國信託)他說要我告訴他密碼,我有向他質疑密碼不應給別人,他說你告訴我沒有關係,你再馬上變更,後來就被對方領走了。」、「當天我也有告訴丁○○錢我還沒貸出來,他還把華南銀行的提款卡放在我這邊,因對方說我的錢要放在他的帳戶內,叫他把錢給我,所以他才把提款卡放在我這邊。」、「對方說匯豐的帳戶匯不進去,銀行都連鎖,我當時有困難,我也信以為真。」、「對方說要把全部的一百五十萬元存到劉先生的帳戶,叫我先拿劉先生的提款卡,萬一他錢不給妳,我才可以自己領。」、「我裕農路的房子是和我姊姊一起合買,後來被人家倒錢,經濟出了問題,我姊姊就很生氣,說這筆貸款要處理,我沒辦法,就一直想辦法要向別人借,看報紙有信用貸款,就很想去借,他們都說他們是正派經營有執照,想不到是騙人的。我是一直想保留一間房子給我姊姊,她叫我想辦法,向別人借錢他們都沒有錢,銀行又一直要拍賣房子,只想到要趕快借到錢,把房子給我姊姊,想不到都被人騙」等語。
五、經查:被害人戊○○到庭供稱:「我和被告以前是同事,因那時有買房子須要錢,我同事賴瑞珍告訴我丙○○向她說有一個朋友可以去辦貸款,電話是賴瑞珍給我的,丙○○沒有和我說過這件事,是賴瑞珍說是丙○○告訴他這件事的。」、「我會告丙○○是因為鄭秀玉的朋友也說他的朋友被丙○○牽累,他朋友被騙五萬元,會不會和這件事有關,所以我們才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我是覺得這件事和她沒有關係,但是我希望能把詐騙集團找出來,因為我匯了十三萬元,賴瑞珍匯了八萬元。」、「是賴瑞珍告訴我只要打0000000號電話報上丙○○的名字,就可以很快借得到」等語。又賴瑞珍於偵訊時證稱:「是丙○○曾與錢莊的張瑞芳接觸,要我當保證人,我們約在台南市東門城園環相候,而在該打電話給張瑞芳,我有在電話中與張瑞芳講話,他有問我年籍資料,因我不願意當保證人,我不清楚丙○○有無貸成,我與蔡芳霏二人都欠錢,所以告訴蔡芳霏這件事,我知道蔡芳霏也搭上這條線,我也是被害人,也匯了好幾萬元。」等語。可知被告所辯之情與證人蔡芳霏及賴瑞珍證述之經過相符,賴瑞珍係與「張瑞芳」於電話中交談,且自被告處得知(00)0000000號電話後,因自己也有金錢週轉之問題,始自行私下打電話向「張瑞芳」者借款,再將此方式告知蔡芳霏,其二人又相信對方之謊言,始因而受騙,被告未曾介紹其二人或其他任何新光人壽台南分公司之同事向「張瑞芳」者借錢。並非如公訴意旨所述:「丙○○故意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台南分公司,公開對同事宣稱:如要貸可以找她」云云;亦無公訴人所指稱:「被告先後介紹不同之同事辦理所謂信用貸款。」、「再三介紹同事以同一方式受騙。」之情。
六、再查:
(一)被害人丁○○供稱:「我去鄭秀玉家,她知道我欠錢,問我說要不要辦,她說丙○○拜託她有沒有人可以辦貸款,要鄭秀玉幫她找貸款的人,隔天我打電話給丙○○,她說她在銀行很忙,我等到三點,她打電話給我,說要不要辦,若要辦,飄到中國信託,我去,她說要先辦兩個帳戶,一個在中國信託,一個在華南銀行,她沒有告訴我是看報紙的,是鄭秀玉告訴我。」,於偵訊中供稱:
「我之前有朋友透過鄭秀玉找丙○○辦,我告訴她我也想辦,她才互留電話,我們才聯絡。」、「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她有在中國信託等我,在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她叫我去,她趕我到華南銀行開完戶又叫我到中國信託開戶,小姐說要有介紹人,我要求 陳敏 介紹,她不肯,要我先籌五萬元在下午七點前存入她戶頭,因為很趕,我叫人幫忙,我們也聯絡「簡先生」,他叫我們三月三十日再去辦,我三月三十日早上我就去與她見面,存款,我去中國信託開戶,是我朋友做介紹人,但她還是說錢要存入她戶頭」等語。可知係丁○○因鄭秀玉告訴被告亦在探詢信用貸款之事,而打電話問被告可信用貸款之情事,並非被告主動找丁○○辦理貸款之事。
(二)證人乙○○證稱:「我不認識丁○○,我有聽被告說,有一次我們二人在一起時,我有聽到她接到一通電話,被告和他說她還沒貸出來,她在忙,請他四點多再聯絡。因為我有事情,就離開。被告當時是要向我借錢,我們在聊天,我有和她說現在經濟上不允許,被告在那天有說要看報紙要去貸款,我是勸她不要去,她說要向我借錢,如果去貸出來,就要還我。」。可知丁○○找被告辦理貸款時,被告正係急需用錢,且自報上得知可信用貸款之情事,即欲依報紙之廣告找對方幫忙貸款,並非與貸款者有犯意聯絡,否則被告亦可鼓吹證人乙○○辦理貸款,無需向其借款。
(三)被告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遭轉帳四萬六千元至聯邦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 張書銘 之帳戶內,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遭轉帳五萬零四百六十九元至上開張書銘之帳戶內,於同年三月三十日遭轉帳四萬九千九百八十二元(加上轉帳手續費十八元,共五萬元)至張書銘之帳號內,隨即均遭人提領一空,有被告及張書銘所有上開帳戶之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與被告及丁○○上開所述其款項存入後,即遭轉帳之情相符。可知者,被告所存入之款項,確均遭人轉帳後提領一空,且此情均發生在丁○○與其聯繫貸款情事之前。被告既無從知悉丁○○何時會找其幫忙貸款,豈會事先與詐騙集團串通作此匯款之安排,以供日後障眼之法,故公訴意旨據此認被告係有計劃地實施詐欺,尚非有據。
(四)證人甲○○證稱:「我知道她房有困難,請我幫忙貸款,我有去問銀行,知道她要貸款不是很容易,我有聽她說過看報紙廣告要去貸款,但我告訴她這不太好,不曉得她後來有去辦。」。又被告所有之台南市○區○○段三七七之二二三地號之土地、房屋及台南市○區○○段○○○號地號等之土地、房屋於九十年年十月間及九十年一月間均遭本院查封,有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七一七三號及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0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通知附卷可稽,被告為保住與其姊合買之房、地(上開東區之房、地),而病急亂投醫,亦屬常情,應可採信。且被告若有串通詐騙集團之情,亦應有所得,不致其所有之房、地均遭法院查封拍賣。
(五)被告辯稱詐騙集團之人向其稱要將其與丁○○貸得之一百五十萬元匯入丁○○華南銀行之帳戶內,且叫其先拿丁○○之提款卡,以防上丁○○不讓其領款,可以自己提領等語,而丁○○對其有交給被告華南銀行提款之情事,亦從未否認,可知確有其事。故被告會相信詐騙集團之成員所言,將語音轉帳密碼告知,認貸款後隨時更改即可及確可自丁○○之帳戶中取得其所貸得之一百萬元,並期待著貸款之匯入,而無所警覺,即不足為奇。故實難據被告告訴詐騙集團其語音轉帳密碼,即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為共謀之共同正犯。
(六)公訴人認被告不可能一再循報紙廣告辦理信用貸款而受騙,卻熱衷此道,有違常理、匪夷所思,而認定其所辯不實,其推論雖非無據。惟查:事實上雖媒體上經常報導之詐欺手段,但仍陸續有人受騙,時有所聞,履見不鮮。且證人賴瑞珍及被害人戊○○、丁○○等人均信用有瑕疵,無法自金融機關之正常管理取得貸款,見此自廣告所得之訊息,對方又從未出面,卻仍相信對方可以特殊之管道取得信用貸款,而願意嘗試,完全依照對方之指示將錢匯入而受騙。可知此種詐騙手法,除詐騙者之能言善道及知悉金融機關之作業方式,使人信以為真外,亦係利用被害人因需款恐急、借貸無門之人性弱點,使人一再受騙上當。現被告早已因其所有之房、地遭銀行查封、拍賣,其姊又遭其所累且借貸無門,見有貸款之途即病急亂投醫,相信報紙所登之信用貸款廣告不致於全部都是騙人的把戲,一再受騙,雖吾等局外人認為被告此舉顯然匪夷所思,但對當局者迷之被告而言,得知此貸款之管道,確為一線生機,其內心之感受,非局外人所能理解,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係有計劃的詐騙,其所辯不實。
七、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所辯,尚足採信,並查無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被告與詐欺集團有共謀而對被害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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