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福灣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九千八百一十九元,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福灣公司,作為該買賣之擔保。約定頭期款十九萬六千元,餘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繳納一萬零二百五十三元,第二十四期繳納三十三萬八千元,並以其住所地台南縣麻豆鎮磚井里磚子井二十九號為車輛放置處所。於其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福灣公司得占有該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未經福灣公司之同意,將該車輛以典當不留車出質於台南縣麻豆鎮「來來當舖」得款花用,典當利息二月未付,致該車輛經當舖經營者開回(公訴人誤認係將標的物遷移逃匿),復自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起,拒不繳納福灣公司分期付款,債權人福灣公司無從占有抵押車輛取償,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公司。
二、案經福灣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乙○○警訊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未經福灣公司之同意,將該車輛出質「來來當舖」,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期付款未繳金額所生危害、迄今未為民事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信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