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住台南市○○路○○○巷○○弄○號,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到嘉義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回台南後又離家,直到九十一年七月中旬,被告有來電給原告,說要回家團圓,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被告有回家,但於同年月十日即攜女兒 陳夏凡 離家,自此,即無聯絡。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戶口名簿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陳清祺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到嘉義工作,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回台南後又離家,直到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被告有回家,但於同年月十日即攜女兒陳夏凡離家,自此就沒有聯絡,目前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戶口名簿一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陳清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去年離開,將近一年,之後有回來一個禮拜,但是於九十一年八月份左右帶她女兒離開,都沒有說任何理由,之後都沒有再回來過,我有接過一通地下錢莊的電話,要找被告要錢,我跟地下錢莊說被告不在,地下錢莊便說要向原告要錢,後來沒有再打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之戶籍地址台南市○○路○○○巷○○弄○號通知結果,該通知書經以「遷移新址不明」、「此人已離家多時未回」退回,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確已自兩造之住所地遷出,況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今兩造之住所既未為協議,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兩造共同戶籍地(即台南市○○路○○○巷○○弄○號)推定為其住所。
三、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從而,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