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家祺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史禪鳳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偽造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 黃如珍林青蓉張淑芬張連瑞 之簽名共肆枚與指印共肆枚;偽造在同意書上之張連瑞、張淑芬之簽名共貳枚、指印共貳枚;偽造在張連瑞、張淑芬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華山號」印文共貳枚、 胡琴響 之印文共貳枚;及偽造在(波ρ霸)國際通訊廣場出貨單上林青蓉、黃如珍之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受僱於台南市○○市○○路一六一之四號波霸國際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波霸公司)新營分公司擔任職員,從事行動電話之銷售業務。甲○○明知並未受黃如珍、林青蓉、張淑芬、張連瑞委託代為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為獲取公司賦予每支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傭金,並賺取促銷期間之手機價差(NOKIA8250型手機加門號約九百九十元,市價約一萬元,約差九千一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波霸公司新營分公司或其住處等地,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黃如珍、林青蓉、張淑芬、張連瑞等四人之簽名、指印等,於「同意書」上偽造張淑芬、張連瑞簽名、指印及張連瑞、張淑芬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華山號」暨「胡琴響」之印文後,先趁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離職前,持前揭偽造之黃如珍與林青蓉之申請書,向公司辦理黃、林二人之行動電話申請手續,並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公司之出貨單上偽造林青蓉與黃如珍之簽名,陷公司之出貨人員於錯誤而交予手機與賦予傭金,得手後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離職,離職後某日又電話聯絡公司之職員 陳碧玉 ,前往其住處取承張淑芬與張連瑞之前揭申辦資料,遭陳碧玉回絕,乃託其不詳姓名之男友交予陳碧玉,以同一手法詐取手機與傭金,但因黃如珍等之申辦手續已遭公司發現而未得手。均足生損害於波霸公司新營分公司、黃如珍、林青蓉、張淑芬與張連瑞等人。嗣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波霸公司,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波霸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史禪鳳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不實在,我並沒有偽造黃如珍等人的簽名,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已離職,林青蓉的部分是由工讀生填好申請書,張淑芬、張連瑞的部分因為我已離職了所以並不清楚,黃如珍的部分是由我代他填的。」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告原來之雇用人波霸公司之代表人 劉奉先 於偵審中指訴甚詳,劉奉先與被告素無任何仇怨,自無挾怨訣陷之可能,其指訴至可採信。且另被害人黃如珍、林青蓉、張淑芬與張連瑞等五人亦均於偵查中到庭 陳明 未委託波霸公司或被告等人申辦行動電話等情。足認被告所辯,係受被害人黃如珍之託辦行動電話云云,應無可採。卷附被害人黃如珍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黃如珍」之指紋與被告右小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五七七0五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益足認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參之卷附之客戶林青蓉之出貨單影本上之經辦人,係由被告簽名「 小鳳 」經辦。而林青蓉既未委託申辦,可見該出貨之手機應係交經辦之被告收取無訛。又被害人張淑芬與張連瑞之申請書等資料,是被告之男朋友拿到公司交給陳碧玉等情(證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亦據陳碧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而被告又未能提出該二人申請資料之正當來源以供查證,顯係自行偽造無訛。本件又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四紙、「同意書」影本二紙、「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二紙與(波霸)國際通訊廣場出貨單影本二紙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行使偽造之黃如珍等五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與被害人黃如珍等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向波霸公司之人員騙取手機與傭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將黃如珍等人申請行動電話並出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出貨單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偽造簽名、指印與「華山號」印文等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與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與詐欺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偽造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黃如珍、林青蓉、張淑芬與張連瑞之簽名共肆枚與指印共肆枚;偽造在同意書上之張連瑞、張淑芬之簽名共貳枚、指印共貳枚;偽造在張連瑞、張淑芬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華山號」印文共貳枚、胡琴響之印文共貳枚;及偽造在(波ρ霸)國際通訊廣場出貨單上林青蓉、黃如珍之簽名各壹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與詐欺等之犯罪事實起訴,但此部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部份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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