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依序對被告乙○○、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七七、一四七六地號土地內,分別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六十七點三一七平方公尺、九點三0七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及在前項土地內開設寬度為五公尺之道路,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叁拾萬元、肆萬貳仟元分別為被告乙○○、丙○○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分別對被告乙○○、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七七、一四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七十六點六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乙○○、丙○○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及開設寬度為五公尺之道路,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乙○○、丙○○應將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移去。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八一、一四八二、一四八三、一四八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北臨同段一四八○號土地,東臨同段一四七九號、一四七八號及被告乙○○所有之一四七七號土地,南臨同段一四九一號、一四八七號土地,西臨同段一四六三號土地,四周皆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有地籍圖可稽,並經鈞院到場勘驗屬實。又被告乙○○之一四七七地號土地與原告之土地相鄰,而被告丙○○之一四七六地號土地復與被告乙○○之一四七七地號土地相鄰,且面臨台南縣○○鄉○○路。茲原告前揭土地之使用分區項目已編定為乙種工業區用地,原告計畫在此設立工廠,為使土地可對外聯絡,工廠之貨車可出○○○鄉○○路,故有通行被告乙○○、丙○○所有一四七七、一四七六地號,如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七十六點六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並開設寬度為五公尺道路之必要。
(二)被告二人雖抗辯原告之土地,可經由西側已編為道路用地之太子段一四六三地號土地往南銜接十五米道路以為通行。然查,一四六三號土地屬永康市○○道特定區內工業區用地,並非計畫道路用地,有卷附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建字第○九一○○一五二七五號函可憑,且該土地現況雜草叢生,又無開設道路,亦經鈞院到場勘驗屬實,又該土地之寬度,最寬者僅有二點一五四公尺,最窄者為一點零七五公尺,不足供汽車之通行,若原告行走一四六三地號須向沿途的所有權人購買土地,則所受損害將更大,況且在一四九五上建有工廠,事實上原告亦無從購買土地。抑者,原告之土地如經由該一四六三號土地往南連接十五米道路,須經過之面積總計一二二點一九四平方公尺,亦有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測量字第○九一○○○八九四九號函可參,顯然大於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乙○○、丙○○之前揭一四七七、一四七六地號,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面積七十六點六二四平方公尺,反而造成周圍地更大之損害,有違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份、地籍圖一份、仁德鄉公所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之土地可經由西側台南縣○○鄉○○段○○○○○號之道路用地往南銜接同段一四九二、一四九0地號之十五米道路以為通行,沒有必要由經過被告乙○○所有同段一四七七地號之土地,向東連○○○鄉○○路。
(二)原告若認為西側一四六三地號之道路寬度過窄,自應向一四六三地號往南銜接同段一四九二、一四九0地號之沿途土地所有權人購買部分土地,以拓寬一四六三地號土地之寬度,若原告不願意購買一四六三地號往南沿途之部分土地,則原告通行現有之一四六三地號土地,如需會車時,就需等待他人通行完畢再通行。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之土地可經由西側台南縣○○鄉○○段○○○○○號之道路用地往南銜接同段一四九二、一四九0地號之十五米道路以為通行,沒有必要由經過伊所有同段一四七六地號之土地,向東連○○○鄉○○路。
(二)原告若認為西側一四六三地號之道路寬度過窄,自應向一四六三地號往南銜接同段一四九二、一四九0地號之沿途土地所有權人購買部分土地,以拓寬一四六三地號土地之寬度,若原告不願意購買一四六三地號往南沿途之部分土地,則原告通行現有之一四六三地號土地,如需會車時,就需等待他人通行完畢再通行。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且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查詢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是否為道路計畫用地?並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又原告之土地如經由西側同段一四六三地號土地往南連接同段一四
九二、一四九0地號土地,則該連接部分之一四六三地號土地之最寬及最狹寬度為何?需經過之土地面積為何?另函請財團法人中華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之土地如經由被告乙○○○○鄉○○○○段一四七七、一四七六地號,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連接台南縣○○鄉○○路,則原告之土地,因而所增加之價值若干?及訊問鑑定人 薛建中 。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見本院卷第四頁)原請求:(一)確認原告分別對被告乙○○、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七七、一四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A、B所示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乙○○、丙○○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及開設道路,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嗣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而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一0二頁)為:(一)確認原告分別對被告乙○○、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七七、一四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七十六點六二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乙○○、丙○○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及開設寬度為五公尺之道路,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三)被告乙○○、丙○○應將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移去。則原告事後所為上開請求確認通行被告二人所有台南縣○○鄉○○段一四七
七、一四七六地號之土地面積,減縮為七十六點六二四平方公尺,及追加請求被告二人應將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移去,此分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必須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致其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致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其在法律上始有受判決之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分別對被告乙○○、丙○○所有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六十七點三一七平方公尺、同地段一四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九點三0七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此既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因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八一、一四八二、一四八三、一四八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北臨同段一四八○號土地,東臨同段一四七九號、一四七八號及被告乙○○所有之一四七七號土地,南臨同段一四九一號、一四八七號土地,西臨同段一四六三號土地,四周皆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又被告乙○○之一四七七地號土地與原告之土地相鄰,而被告丙○○之一四七六地號土地復與被告乙○○之一四七七地號土地相鄰,且面臨仁德鄉三十米寬度之中正路。茲原告土地之使用分區項目已編定為乙種工業區,原告計畫在此設立工廠,為使土地可對外聯絡,工廠之貨車可出○○○鄉○○路故有通行被告乙○○、丙○○之一四七七、一四七六地號,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七十六點六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並開設寬度為五公尺道路之必要。為此,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乙○○、丙○○則均以:原告之土地可經由西側台南縣○○鄉○○段○○○○○號之道路用地往南銜接同段一四九二、一四九0地號之十五米道路以為通行,沒有必要由東側經過被告乙○○之一四七七地號及被告丙○○之一四七六地號土地,又原告若認為西側一四六三地號之道路寬度過窄,自應向一四六三地號往南銜接同段一四九二、一四九0地號之沿途土地所有權人購買部分土地,以拓寬一四六三地號土地之寬度,若原告不願意購買一四六三地號往南沿途之部分土地,則原告通行現有之一四六三地號土地,如需會車時,就需等待他人通行完畢再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八一、一四八二、一
四八三、一四八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已編定為乙種工業區用地,為可興建工業廠房○○○區○○○○○段○○○○號土地,東臨同段一四七九號、一四七八號及被告乙○○所有之一四七七號土地,南臨同段一四九一號、一四八七號土地,西臨同段一四六三號土地,四周皆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六份、地籍圖一份及仁德鄉公所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二十頁),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三頁、五五至五八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一四八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認有分別通行被告乙○○、丙○○所有一四七七、一四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六十七點三一七平方公尺、九點三0七平方公尺土地,始能銜接通行至鄉道等情,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俾袋地亦能發揮地盡其用之功能;再按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一三四一、五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二人雖均辯稱原告可經由西側一四六三地號之道路用地往南銜接同段一四九二、一四九0地號之十五米道路以為通行云云,然查,原告系爭土地之西側一四六三號土地屬永康市○○道特定區內工業區用地,並非計畫道路用地,有台南縣仁德鄉公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建字第0九一00一五二七五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而目前該土地因無人通行雜草叢生,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見本院卷五一頁),又原告之系爭土地如經由西側一四六三地號之土地往南銜接一四九二、一四九0地號之十五米道路,則所通行之一四六三地號土地之寬度,最寬者為二點一五四公尺,最窄者僅為一點零七五公尺一節,亦有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測量字第0九一000八九四九號函檢送「二界址點間之距離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依此一四六三地號之通路寬度,實已不敷一般汽車通行之用,何況原告之系爭土地現編為工業區用地,且計劃要開設工廠使用,則依上開一點零七五公尺至二點一五四之通路寬路,將來顯然無法供出入原告工廠之大貨車通行,準此,原告系爭土地之西側一四六三地號土地,顯非適宜之聯絡道路。再者,本件依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乙○○、丙○○之一四七七、一四七六地號,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則需通行土地面積為七十六點六二四平方公尺,業據鑑定人即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薛建中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土地面積計算表」二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二、七五、七八頁);反之,原告之系爭土地倘經由西側一四六三地號土地往南銜接地號之道路用地往南銜接一四九二、一四九0地號之十五米道路,則所需通行之道路面積至少為九十七點三六一平方公尺,亦有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所測量字第0九一000八九四九號函檢送之「土地面積計算表」一紙附卷可稽,可徵,原告倘通行西側一四六三地號土地,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取。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一工業區用地,已規劃為建設工廠使用,將來工廠貨物均有賴貨車運送,依現今一般供汽車通行之道路尚須約為三公尺寬度,則原告主張應於被告 林金泉 、丙○○之一四七七、一四七六地號土地開設寬度為五公尺之道路以供貨車通行,尚屬合理。又被告林金泉、丙○○於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上,亦無建有廠房或其他建物,此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前揭勘驗筆錄,且有現場圖及複丈成果圖可按,則原告主張將道路留設在附圖編號A、B所示之位置,並無須拆除被告二人現有之地上物。參以被告林金泉如欲經由東側連○○○鄉○○路,亦須通行被告丙○○之一四七六地號土地,則以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道路位置,倘被告林金泉將來可藉由此一道路對外聯絡,則原告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林金泉之一四七七地號土地即有彼此加乘之效益,且適於車輛出入可增加生活便利,亦不會影響被告二人其餘土地之完整性,對被告二人土地之損害尚非重大等情,爰認原告確有通行被告乙○○、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一四七七、一四七六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六十七點三一七平方公尺、九點三0七平方公尺土地之必要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一四八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又欲興建工廠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認有通行被告乙○○、丙○○所有一四七七、一四七六地號土地,寬度為五公尺,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六十七點三一七平方公尺、九點三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袋地通行權乃袋地所有權人(包括利用權人)之權能,而通行之忍受義務,為周圍地所有人之法律上負擔,袋地通行權訴訟其訴之標的,為鄰地通行之忍受,其有妨害者,得除去其妨害,本件被告二人既均反對原告通行渠等之一四七
七、一四七六地號土地,則原告依前揭袋地通行權之法律規定,一併訴請被告二人容忍其通行前揭土地及開設寬度為五公尺之道路,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再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六十七點三一七平方公尺、九點三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無地上物存在之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併主張被告林金泉、丙○○應將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云云,即無可取。此外,原告就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本無假執行之問題,即其性質上本不得為假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又原告就被告二人應容忍其通行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及開設寬度為五公尺之道路,且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行為之勝訴部分,既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蔡雅惠~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