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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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台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台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晚間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市○○路往民權路、博愛路口方向行駛,嗣於晚間1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路與民權路之設有標誌、標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進更應遵守標誌、標線,並依其指示行車,而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違規逆向駛入民權路單行道,適有中山路對向 陳銘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車頭對撞,致陳銘權倒地受有左足擦挫傷及右腕挫傷等傷害。詎石台生下車查看,發現陳銘權受有傷害後,僅短暫停留責備並徒手毆打陳銘權頭部3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後,因恐酒後駕車遭查獲,竟另萌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予即時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騎車逃逸。嗣經警據報追捕,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查獲,並於翌(16)日夜間0時5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悉上情(酒後駕車、肇事遺棄部分另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銘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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