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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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14號原告 陳彥蓉 被告 林旻勳 (住待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75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㈡具狀陳報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2項「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第121條第1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款「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不合起訴程式,並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故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