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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