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移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約四、五時許,至彰化縣永靖鄉四平巷魏姓友人住處飲酒,其明知其飲酒後,酒後吐氣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牌照號碼為QD─七一0二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迄於當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其依然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時,不慎撞及由乙○○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乙○○之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額頭流血之傷害(按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嗣警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酒後吐氣含酒精成份濃度之測試,結果現其酒後吐氣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九三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值及照片十七禎在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而本件被告於查獲當時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遠超過前揭數值,則其駕車肇事率自遠甚於一般人十倍以上。且證人即傷害部分之被告者乙○○於警訊中,明白供稱「貨車(被告所駕之車輛)開的很快,而且閃來閃去(蛇行),我閃避不及,就被正面撞到」等語及參諸前開顯示小貨車之前保險桿處有撞之痕跡等情以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其之精神狀態,顯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顯見其於偵查中所辯:其雖於酒後駕車,惟並無任何影響云云,係屬事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