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三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假釋出獄,應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於後述行為時尚在假釋期內。詎仍不知警惕,竟與丙○○(另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籃球場,由丙○○挑選所欲行竊之車輛並在旁把風,乙○○則負責持自備之汽車鑰匙一支開啟車門發動引擎,以此方式竊取甲○○所有之引擎號碼4G64C001971號紅色箱型車一部(車牌號碼原為七H-一三五七號,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失竊後,遭人改懸PQ-九一一六號車牌,該車價值據甲○○稱約為新台幣二十萬元),準備作為日後載運抽水馬達前往變賣之交通工具。渠等二人得手後,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時四十分),駕駛該部竊得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民意街口時,為巡邏員警覺有異,經追逐盤問予以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竊車犯罪使用之汽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被告確係駕駛其所有之失竊車輛為警查獲等情相符,並經共犯丙○○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車輛照片二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附卷可稽,及汽車鑰匙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竊取他人所有之汽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共犯丙○○就本案竊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犯罪時尚在假釋期內,竟不知潔身自愛,循規蹈矩,反而再次罹犯刑章,率而侵犯他人財產權益,主觀惡性不輕;尤其汽車更為一般車主代步往來之重要交通工具,價值不菲,遭竊後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影響至為重大,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亦不容輕忽;又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車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