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0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哲安 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2月13日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而遭原審法院延長羈押2月。被告確實有案在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而再犯此案遭法院羈押,因當時未婚妻沒工作以及女兒剛出生,因經濟壓力挺而走險而反覆犯罪遭原審法院羈押,至今已有7個月,初次體會牢獄之苦,並且反省自己的錯誤而向法院坦承自己的犯行,就是想讓法院知道被告確實已有悔改的心,並不代表被告交保後會反覆犯罪,且案件講究事實,請法院提出被告交保後,會反覆實施的證據以及計畫。羈押不是處罰被告,是在保全證據,本案已辯論終結,已無羈押之必要,並請法院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及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並於每週一、三、五向戶籍地轄區派出所定期報到,請法院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回家陪伴妻小短暫的時間。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則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哲安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並有不能具保之情形,諭知自民國103年11月24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另本案雖經審理後辯論終結,然斟酌被告先前曾因從事詐欺犯行而受通緝,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期間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因受偵查、審判等刑事程序而知所悔悟,且被告為機房現場負責人,所屬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顯係集團性組織,而其等多次成功詐騙得手,堪信有事實足認有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雖已定於104年3月23日宣判,然宣判後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為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及刑事執行之必要,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原審法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抗告人自104年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經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事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羈押被告必須符合下列四項要件: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㈣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前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7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
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惟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復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保全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的罪責與刑罰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的問題,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審理之結果,已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要件。又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而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事實。因此,應就案件進行情形及被告犯罪前科紀錄等因素,綜合以觀,決定是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㈡抗告人即被告林哲安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3年11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㈢被告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羈押目的,在確
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涉嫌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有原審卷證為憑,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依本件犯罪分工模式,被告為機房現場負責人,所屬集團成員間分工細密,顯係集團性組織,而其等多次成功詐騙得手,另依被告之前科紀錄可知,被告先前曾因從事詐欺犯行而受通緝,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期間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無法因受偵查、審判等刑事程序而知所悔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明白記載「被告林哲安長期無正當職業,而以詐欺犯罪作為經濟來源,其中被告林哲安參與多次機房詐騙行為,足徵其惡行重大,有逃亡、串證之虞及反覆實施犯罪之惡習,請繼續羈押被告林哲安,並請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堪信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被告於原審法院103年11月24日為接押訊問時已明白供稱:「(問:對於桃園地檢當初通緝的情形為何?)我記得當時好像我曾經有加入詐騙的行業,我當時回來的時候,我沒有特別去瞭解,我後來有出國,我出國之後有瞭解,他們好像全部有被判刑,但是單子我也沒有收到,但是我自己心理有個底,可能會判刑,我就看他們其他人整個結束後,會判決怎樣,後來我才回來臺灣」、「(問:你知道桃園地院有其他被告被判刑你才回臺灣?)對」、「(問:你長期入出境是否都是為了要從事海外詐騙?)之前不是,2010年之後是」等語明白,而被告既有在海外從事詐騙集團行業之能力,且出入境頻繁,其並因此遭受通緝,足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倘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恐無法達確保本案就被告偵查追訴、審判,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之目的。又本案雖經原審定期於104年3月23日宣判,然宣判後仍有上訴或執行之可能,為保全本案就被告被訴部分審判及刑事執行之必要,並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件原羈押原因仍存,且有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抗告意旨所提家庭、經濟及心理因素,並非法院考量是否應對抗告人施以羈押處分所應審酌之事由,即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故被告前經審認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為存續,至為明確。
㈣綜上各情,足認原審法院基於上開原因事實,認以被告所涉
上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延長羈押,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吳錦佳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