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59號上訴人 張安成 訴訟代理人 張勝壹
蘇建榮 律師被上訴人 黃鍾德
劉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黃鍾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劉豐嘉夥同被上訴人黃鍾德等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藉口洽談黃鍾德欲出售車號000-
00、83-PM號曳引車(以下簡稱系爭曳引車)予訴外人 陳淯路 為由前來上訴人事務所,黃鍾德及劉豐嘉利用其等人多勢眾,藉口洽談購買系爭曳引車未果,竟不顧上訴人父親張勝壹反對之情況下,由黃鍾德利用張勝壹遭圍住之際,將系爭曳引車強行開走,嗣報警處理經過84天後始取回系爭曳引車。
㈡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侵權行為業已造成上訴人如下之損害:
⒈系爭曳引車之營業損失:概以系爭曳引車每天營業收入新臺
幣(下同)10,500元(計算式:每天可跑5趟每趟15立方米土方每立方米車資140元=10,500元),系爭曳引車有84天無法營業賺錢,共計損失882,000元(計算式:10,50084=882,000)。
⒉因系爭曳引車無法載運土方出售之營業上所失利益:概以系
爭曳引車每天載運土方出售所得為9,000元(計算式:每天可載運5趟每趟15立方米土方每立方米120元=9,000元),因系爭曳引車84天無法載運土方出售損失營業額達75,600元(計算式:9,00084=756,000)。⒊車輛維修支出費用:上訴人取回系爭曳引車後發現諸多毀損
,上訴人送修之費用共計273,463元(計算式:87,800+13,400+48,000+65,310+58,953=273,463)。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11,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至感不服,為此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黃鍾德部分:之前上訴人曾告搶奪案,系爭曳引車於100年3
月11日被檢察官責付給峻榮交通公司保管,所以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期間是系爭曳引車責付保管期間,而系爭曳引車本來就是伊在管理使用,鑰匙也在伊那裡。其將系爭曳引車交給峻榮公司時是好好的,不知道上訴人領回後如何使用或損害,所以不同意負損害賠償及車輛維修費用。
㈡劉豐嘉部分:與黃鍾德之前並不認識,是在被訴搶奪後製作
筆錄才認識,當日是上訴人父親張勝壹打電話請其到場,因張勝壹向伊借款,彼此間有金錢糾紛,但與本案無關,伊到場時,他們都已在場,系爭曳引車是黃鍾德開走的,整件事情跟伊沒有關係。
㈢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因債務問題協調不成,黃鍾德強行開走系爭
曳引車,致系爭曳引車遭檢察官責付保管84天後始由上訴人取回,系爭曳引車84天無法使用之損害賠償及修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黃鍾德辯稱系爭曳引車雖由上訴人父親張勝壹出資購買,惟
平常即由其保管使用並從事運輸工作,鑰匙亦由其所持有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據上訴人父親張勝壹於刑事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561號卷第45頁),又張勝壹於檢察署100年度營他字第71號偵查中亦謂:【(問:黃鍾德稱與張安成有簽立委賣契約?)委賣契約是一個代表性,因為當時買車給司機開,那時我同時買了兩台車給兩個司機開,我為了獎勵司機,可以保固這台車,以降低維修成本,如果貸款完畢後,我會將車送給他們。】【(問:所以代表這張委賣契約不是黃鍾德是該車的所有人?)是,委賣契約上有但書,是要繳交貸款2年至貸款完畢過戶給乙方,而且如果他要開走的話,要把貸款清償。】【(黃鍾德要叫陳淯路來買這台車?)一進來確實是這樣講沒錯,黃鍾德叫我清算這台車的貸款及車子的錢一共多少,總共算一下是貸款110幾萬元,陳淯路就拿出支票影本5張,…其中一張是空白的,說是我欠他錢,我說我是欠劉豐嘉的…】等語(見上開案卷第21、22頁)。雖黃鍾德與張勝壹有買賣系爭曳引車之爭議,然系爭曳引車既平常即由黃鍾德保管使用,則黃鍾德開走系爭曳引車,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檢察官就黃鍾德開走系爭曳引車乙事,亦認黃鍾德並無強制或搶奪犯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5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09號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4頁)。是黃鍾德辯稱其開走系爭曳引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等語,尚非無據。另張勝壹亦陳稱:「因為我做工程都跟劉豐嘉周轉,陳淯路就拿我欠劉豐嘉之800,000元支票來找我,我的司機黃鍾德又要把這筆錢拿去抵這車錢…。」等語(見上開案卷第46頁),足見劉豐嘉所辯尚為可採。
⒉系爭曳引車係因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二人涉犯強制搶奪犯行
,經偵查機關於黃鍾德開走之翌日即100年3月9日予以查扣並交由峻榮交通公司負責保管,共經84天後始領回,然黃鍾德開走系爭曳引車既無不法犯行,自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則其抗辯不應負擔系爭曳引車84天不能營業之損失等語,尚非無由。
⒊又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於領回系爭曳引車所發現之毀損係被上
訴人所致,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曳引車之修理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亦難憑採。
⒋再者,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開走系爭曳引車之黃鍾德有何不法
侵權行為,亦無法證明黃鍾德應就系爭曳引車之營業損失或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未陳明並舉證證明劉豐嘉與系爭曳引車之營業損失或毀損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劉豐嘉應與黃鍾德連帶負系爭曳引車之損害賠償及修理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㈢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黃鍾德、劉豐嘉連帶賠
償1,911,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羅心芳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蘭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