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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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0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090號聲請人 許麗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發還許麗玲。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押物均屬聲請人許麗玲所有,業據聲請人於調查應訊時證實,聲請人非有不法之交易,反而同為受詐騙而遭損失之人,被列為嫌疑人涉及該案實有委屈,今該案業經起訴,因此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臺抗字第五八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許麗玲前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依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一0七年度聲搜字第四五八號卷宗核閱無誤。惟上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未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謝淑美等人共同涉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因此未一併將聲請人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七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三、八五三九、一0六六0、一0六六一、一三一九0、一三五六八、一五一八二、一六三0三號起訴書可參。觀諸上開起訴書中並未援引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作為證據,復無證據足證上開物品與同案被告謝淑美等人經起訴部分之犯行有何關聯,或有何留存作為證據或將來諭知沒收之必要;此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復以一0八年十一月六日南檢錦任一0七偵八一四三字第一0八九0七00四二號函表示同意發還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物品並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購買明細、筆記本等物品,其中筆記本部分業經檢察官引用為本案證據,有上開起訴書可按;另投資人購買明細則尚待本院進一步調查、釐清,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是為確保本案審理之需,自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請求一併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吳彥慧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腦主機│1台│原編號2-3│├──┼───────────┼──┼──────┤│2│筆電Lenovo│1台│原編號2-4│├──┼───────────┼──┼──────┤│3│平板電腦│1台│原編號2-5│├──┼───────────┼──┼──────┤│4│許麗玲iphone手機│1支│原編號3-2│││(IMEI: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投資人購買明細│1份│原編號2-1│├──┼───────────┼──┼──────┤│2│筆記本│3本│原編號2-2│├──┼───────────┼──┼──────┤│3│許麗玲筆記本│1本│原編號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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