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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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修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至3行之「拾獲 林家頡 遺失之筆記型電腦1臺」記載,應補充為「拾獲林家頡遺失ACER廠牌之筆記型電腦1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建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林家頡遺落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後,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一時貪念,將該筆記型電腦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案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暨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未將其本件侵占犯罪所得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據被害人稱價值為新臺幣18,000元)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警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64號被告邱建修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修於民國108年8月16日21時42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大廳候車室座椅上,拾獲林家頡遺失之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林家頡發現上開筆記型電腦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家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1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