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2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混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白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白色圓形錠劑壹粒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部分「並扣得上開MDMA1顆」更正為「並扣得混有MDMA之白色圓形錠劑1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99年2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已知毒品之危害,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持有毒品犯行,行為可訾,然考量其持有毒品量微,危害性非高,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查無其以之供其他犯罪使用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混有MDMA之白色圓形錠劑1粒(驗餘淨重0.287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之白色圓形錠劑1粒之外包裝袋1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