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0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開獎號碼單壹張、簽單明細表壹張、帳簿貳本及現金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台幣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甲○○自96年7月間某日起至97年7月27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甲○○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甲○○上開犯行,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另被告甲○○於「美國加州樂透彩」每期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部分行為,亦應論以一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甲○○經營「美國加州樂透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及經營之時間、犯罪利益,又被告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秩序,及被告二人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樂透彩簽注單1張、開獎號碼單1張、簽單明細表1張,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或預備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現金新台幣400元則為當場賭博之財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