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坦承於持槍強盜被害人 王永豐 所駕駛之賓士自用小客車及該車內財物之事實,核與證人王永豐、 鄧子琴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訴人駕車逃逸路線及沿途監視畫面、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鄧子琴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附現場採證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二十三張、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停車場收費閘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攝得失竊車輛畫面)、上訴人帶同警方前往犯罪現場之照片二十七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上檢體鑑定書、槍彈殺傷力鑑定書等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並非持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及9m
m制式子彈二顆,而係持玩具模型槍強盜,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說明、指駁甚詳;並逐一就上訴人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與第一審之供述不同,何以非普通強盜之取捨心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強盜(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並未傳訊證人王永豐到庭證明強盜之槍枝係玩具模型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對於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犯罪工具之類型,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且上訴人使用模型槍枝並未對被害人之身體具危險性,應不屬兇器,且被害人意思自由未受到壓制,原判決逕認加重強盜,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動機非惡,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原因,原判決未予酌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具殺傷力之槍彈強盜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經查,上訴人雖曾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王永豐,然已於原審審判期日捨棄該項聲請(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反面第九行),且如前述並非依據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違法可言。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不影響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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