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七號上訴人李○○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如其附表所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三罪刑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五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不知猥褻與性交定義,無性交被害人A女、B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將上訴人委以相關單位鑑定有否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復未向被害人就讀學校函查教導性教育之時間,以釐清被害人供述是否屬實,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未調查被害人遭性侵之傷勢或有因其他激烈運動所造成,僅憑被害人之指訴,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同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第一審認罪乃因未完全明瞭性交、猥褻之定義及刑責所致,又公設辯護人於第一審開庭前未與上訴人溝通辯護方向,致其當庭認罪後,辯護人亦為認罪答辯等語。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說明非依憑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之證詞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且就上訴人於警詢、偵審供承部分或全部犯罪事實等供述,證人鄧○○、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於警詢、原審之證詞,斟酌卷附相關戶籍資料、驗傷診斷書、現場圖及照片、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錄影光碟,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其後否認性交犯行之辯解,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併敘明被害人無因運動致下體傷害等情之理由稽詳,所為論斷及說明,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稽之卷證,第一審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業經指定公設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見第一審卷第十二頁以下筆錄),已充分保障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而上訴人於受命法官依法訊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答辯後,自行表示「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同上卷第十三頁),縱其後自行選任律師為辯護人,無礙其前揭認罪自白之任意性,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無違證據法則。再上訴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徒刑執行期滿前,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原審於裁判前未委請相關機構鑑定,無違法可言。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依據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前揭待函查事項(見原審卷第二三頁以下、第三七頁以下各筆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同上卷第四二頁)。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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