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黃進安
李靜智 相對人臺中市霧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魏敏昭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拍字第4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債務人 陳金蘭 及抗告人李靜智積欠其債務,且所積欠之債務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因債務人未清償,故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獲原審法院裁定准許。然本件債務人並無任何違約而視為全部到期之情事,即系爭債務無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之情事,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從形式上審查,實有未足,應不得率准其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抵押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李靜智及訴外人即債務人陳金蘭為擔保相對人對其等之債權,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原為陳金蘭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為李靜智所有),於101年11月2日為相對人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84,400,000元之抵押權,嗣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2年10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抗告人黃進安。而抗告人李靜智及債務人陳金蘭於101年11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237,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4年11月5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102年10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37,0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聯合授信合約及授信約定書、本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之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件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審查,其確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准其聲請,並無違誤。況抗告人李靜智及債務人陳金蘭與相對人所簽訂之霧峰區農會授信約定第6條第1款之約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就李靜智及債務人陳金蘭有清償102年10月5日以後之本息資料,未提出以供本院參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李靜智及債務人陳金蘭確已違反分期繳納借款利息之約定,依約原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屬有據。
(三)且兩造所簽訂之聯合授信合約第11條「主要承諾及約定事項」第3項第1、3款分別明白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承諾履行擔保物提供人提供擔保之不動產,非經授信機構團書面同意,決不將該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或出租、出借等予第三人..或其他足以減損該不動產價值之一切行為..;興建中之建物以借款人為起造人,起造人非借款人或擬變更起造人時應得授信機構團同意。又上開聯合授信合約第24絛「違約情事與加速條款」第1項第2、7款亦針對違約情事之效力明白約定:本授信案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發生或繼續存在時,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經營管理機構認定構成違約情事時,管理機構有權依本條規定終止本授信案之動用,或宣告本合約本息全部或一部提前即日到期:(二)借款人於本合約之任何聲明、擔保或提供之資料、報告或陳述有任何不實或隱匿之情形,或本授信案之條件或本合約有關之承諾、約定事項或文件,借款人有違反、不履行或怠於履行,而未於管理機構指定之合理期間補正者..(七)借款人為重大不實之聲明或承諾之違反而未於合理之期間補正者。查本件抗告人等在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時,未依約以債務人陳金蘭為起造人而以訴外人振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建造執照影本三紙在卷可憑,借款人陳金蘭顯有違反前開承諾,且陳金蘭上開違反承諾之事實經相對人知悉後,相對人於102年10月7日以霧峰郵局第243號存證信函通知陳金蘭補正起造人變更事宜,陳金蘭竟於102年10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已列拒絕往來戶之抗告人黃進安,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土地登記謄本2份、票據信用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主張因債務人陳金蘭有契約承諾之違反而使債務提前即日到期,亦非無據。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為形式審查,准許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所執有按期清償,清期期未屆至之抗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訴主張。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抽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王金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靖騰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里區○○○段││274-12││6005.45│全部│├─┼───┼────┼───┼───┼──────┼─┼─────┼──────┤│2│臺中○○里區○○○段││274-18││2572.58│全部│├─┼───┼────┼───┼───┼──────┼─┼─────┼──────┤│3│臺中○○里區○○○段││274-13││2339.45│全部│└─┴───┴────┴───┴───┴──────┴─┴─────┴──────┘(以下空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