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37號
原   告  呂漢致
訴訟代理人  蘇英達
被   告  王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1樓即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由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當時原告配偶 陳寶珠 在場
見聞此事;惟嗣經催討均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已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爰依
同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20萬元,亦未收到原告所交
付之20萬元款項,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借款憑證,被告對原告
主張之借款情節實無記憶。縱有向被告借款,亦係用於廣西
南寧資本運作,原告因廣西南寧資本運作案,業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足見廣西南寧資本運作乃詐欺行為,且原告曾承
諾退還被告該資本運作案之1球投資款即人民幣5萬800元
,被告併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
存在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並為抵銷抗辯,則本件所應審究
者即為:㈠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存在?㈡被告所為抵銷抗辯
有無理由?爰分敘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釋甚
明。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契約之合意、原告已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等事實,負舉證之
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0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街
○○○巷○○○○號1樓住處內,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並由其配
偶陳寶珠將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當時未約定還款期限,而
被告向原告借款,係發生在被告向訴外人 許國峯 借款之後等
情。訊據證人陳寶珠則證稱:被告係於100年10月間至原告
上開住處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將2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並約
定在當年度12月即農曆過年前返還,約借款2個月,而在被
告向原告借貸上開20萬元款項前2個月,被告甫向許國峯借
款1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經核原告與證
人陳寶珠之陳述,就何人將現金交付被告、有無約定還款期
限等節,互有不符,已難遽信。再查,依兩造及證人陳寶珠
之入出境紀錄所示(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原告於100
年9月19日出境、100年11月8日始入境,被告於100年10
月3日出境、100年10月10日入境、100年10月28日出境、
100年11月5日入境,證人陳寶珠於100年10月4日出境、
100年12月26日始入境,則原告於100年10月間均未在臺灣
境內,被告於100年10月3日出境後,證人陳寶珠亦於100
年10月4日出境,原告或證人陳寶珠實無可能於100年10月
在其住處將借款20萬元交付被告;其次,訴外人許國峯係於
101年1月間借款150萬元與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
度上易字第88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頁),
證人陳寶珠證稱原告係在2個月之後借款與被告,倘以此計
算本件借款時間,當係在101年3月間,惟依上開入出境紀
錄所示,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出境、101年4月2日入境
,證人陳寶珠亦於101年2月9日出境、101年3月31日始
行入境,原告亦無可能於101年3月間在其住處內將現金20
萬元貸與被告,且此101年3月之借款時間點,亦與證人陳
寶珠證稱被告稱在借款約2個月後即農曆過年前還款等語,
互不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0年10月間為借貸契
約,已將貸款20萬元交付被告等情,自難採信。
㈢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刑事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1次開
庭時,及在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均曾承認向原告借款20萬
元云云,然遍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號、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89號刑事案卷,均無被告陳
述曾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契約成立之時間,原告並未在臺
灣境內,實無可能在其住處交付20萬元借款與被告,且其主
張與證人陳寶珠之證述亦互有扞格,尚難採信,是原告未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合意,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將
借款20萬元交付被告,其主張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查證人 許貿翔 及請求對
兩造測謊部分,因原告於其主張之借貸契約成立時點確未在
臺灣境內,已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請求調查衛辰美部分,
則因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無需再調查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本
院認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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