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
原   告  賴淑貞
被   告  柳景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6之1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返
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巷○號6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1年
,即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9,200元,押租金5,6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給付
。詎被告積欠106年1月至6月,共6個月租金55,200元,嗣租
賃期限業於106年6月30日屆滿,兩造租賃關係因到期而終止
,又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曾補繳積欠之租金15,000元,
故扣除押租金及補繳之租金後,被告尚積欠34,600元(計算
式:55,200-5,600-15,000=34,600)。而被告在租約終
止後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租約既已因期限屆滿而消
滅,被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失
,而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9,200元,故原告自得依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及有積欠租金之事實不
爭執,但被告願和原告協調返還租金,同意租賃契約終止不
再續租,被告最近有在找房子,找到房子後即會搬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
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之期限
業已屆滿,兩造並未續約,租賃關係已於屆滿日消滅,被
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前尚積欠原告6個月租金,合計
55,200元,扣除押租金5,600元及被告補繳之租金15,000
元,被告尚積欠34,600元(計算式:55,200-5,600-15,
000=34,600)。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4,600元,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消滅後,本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惟被告遲未履行仍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則其占用係屬無權占有,並使原告喪失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利益,被告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收益之損害。審諸被告向原告租賃
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9,200元,有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9,200元
之利益,並使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9,200元之損害,
應屬可採,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
爭租約消滅日之翌日即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9,200元之不當得利,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租金
34,600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9,200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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