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39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39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證發洪永勝洪丁發蔡詠晴 、蔡**等
三人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洪證發即洪永勝即洪丁
發之債權人。相對人洪證發即洪永勝即洪丁發於民國(下同)
95年12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54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之所有權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與相對人蔡詠晴,蔡詠晴復於98年10月27日
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登記與相對人蔡**,致聲
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前揭不動產,為此聲請調解,並聲明
略以:相對人蔡**應就前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相對人蔡詠晴所有;相對人蔡詠晴應將前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洪證發即洪永勝
即洪丁發所有云云。
三、惟查,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人之調
解聲明,須經撤銷相對人蔡詠晴、蔡**間與洪證發即洪永勝
即洪丁發、蔡詠晴間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後,始得為之,
是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
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
關係,故依法律關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
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簡琦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