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2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沈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9時3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往東行駛,行經公園路與成功路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依號誌行駛而闖紅燈,適有訴外人陳
麗卿駕駛系爭汽車沿成功路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致系爭機
車撞及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系爭汽車車體因而受損,支出必
要之維修費用215,144元(含零件179,972元、工資14,400
元、烤漆20,772元),原告已悉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15,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
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
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
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行車
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42頁反面),經核與原告主張相合,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
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五、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汽車因上開車禍受損之維修費用為215,
144元(含零件179,972元、工資14,400元、烤漆20,772元
),惟系爭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
,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00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4年11月25日,已
使用1年2月10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以103年9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3月計算折舊期間,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42,4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179,972÷(5+1)≒29,9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79,972-29,995)×1/5×(1+3/12)≒
37,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9,972-37,494=142,47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7,650元(計算式:零件142,478+工資14,400+烤
漆20,772=177,6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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