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原慶豐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零捌元。
理由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七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在第一、二、三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F0~T48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三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二元第二審裁判費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第三審裁判費四十九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合計一百三十二萬一千零八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