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財管字第十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 孫建國 律師被繼承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趙清福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八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三樓,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並據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代筆遺囑等件為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爰依法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