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襪子伍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更正如下:甲○○明知如附圖所示商標為國際著名商標,由 德商亞德脫士股份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襪子等專用商品,仍在專用期間;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男子販賣之襪子,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附圖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以每雙新臺幣(下同)十元之低價,向楊姓男子販入仿冒附圖所示商標之襪子五雙後,陳列在臺北市○○路○○號前加價求售,尚未及賣出,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附圖所示商標之襪子五雙。
二、證據:(一)告訴人德商.亞德脫士股份公司之指訴。(二)商標註冊證一紙。
(三)告訴人產製襪子型錄一份。(四)扣案仿冒商標襪子照片一幀。(五)仿冒品鑑定報告一份。(六)扣案仿冒商標襪子五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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