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2007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代理人 張又芬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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