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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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9年8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分別於民國99年7月21日晚上6時22分許、同年7月29日晚上6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街○○○號前人行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以DB0000000、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此為私有空地,與道路無關,有建築設計圖為證,並無違規之事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街○○○號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員警 郭志遠 於分別99年7月21日晚上6時22分許、99年7月29日晚上6時10分許,拍照採證後,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逕行掣單舉發。嗣舉發單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8月27日、99年9月2日前透過立法委員 楊麗環 服務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即桃園縣整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結果,認定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乃於99年8月3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各1紙、採證照片正本2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8月19日桃警分交字第0991042335號書函1紙、立法委員楊麗環服務處99年8月9日桃立環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情書1紙、交通部交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52-DB0000000號)各1紙等件在卷足憑。
㈡、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車地點之土地,經查為桃園市○○街○○○號之建築基地前建築線外之土地,屬「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綠地用地,現況為道路使用,有桃園縣政府99年10月8日府工土字第0990398643號函在卷佐證。
而所謂「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道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停車地點既為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綠地用地,現況為道路使用,自為法定之人行道無疑。異議人辯稱此為私有空地云云,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合,委無足據。
五、綜上所析,本件異議人確於99年7月21日晚上6時22分許、同年月29日晚上6時1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74前之人行道上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