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再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更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耀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8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308、9689號),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因貪污案件,經鈞院98年度重上更㈣字第82號及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以本案粘貼支出憑證用紙為同案被告 鄭豊興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鄭豊興提出該不實內容之粘貼憑證用紙,逐級呈批而行使,向台南市警察局詐得本案貨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轉入 陳映蓉 帳內,且認聲請人黃耀因急需用錢,乃由陳映蓉先行墊支而取得該6萬元,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l項第2款論處聲請人與鄭豊興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重罪。
㈡惟查行政院「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新證據一)第9點第1項
規定「各機關審核支出憑證時,應由下列人員簽名:(一)事項之主管人員及經手人。(二)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代簽人。(三)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同要點第11點前段規定「各項支出憑證業經經手人、事項之主管人員、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逐級簽核…」及同要點第12點(98.12.29修訂前原列第15點)第2項規定「如無前項驗收證明文件時,應由驗收人員簽名。」,上開規定可證本案粘貼支出憑證用紙是經辦人 莊福星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由其提出逐級呈批,並非驗收人鄭豊興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亦非由鄭豊興提出行使,鄭豊興自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可言,若予審酌,自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而為聲請人黃耀無罪之判決。
㈢又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黃耀因急需用錢而由陳映蓉先行墊支本
案貨款6萬元一節,聲請人曾於92年9月2日刑事上訴理由狀中提出花旗信用卡90年1至6月帳單6份(新證據二),上開帳單顯示該期間內聲請人黃耀每月刷卡總額均僅1萬元上下,且隨時有近40萬元之信用額度可用,足證90年4月22日聲請人黃耀並無急需用錢,而需由陳映蓉先行墊支6萬元之情事,本項證據如予審酌,亦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而為聲請人黃耀無罪之判決。
㈣上開二項新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均已存在,或因未經
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因聲請人於前審提出,而原審審判時未經注意斟酌,致聲請人被判處重罪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謹請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命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始得准許之。次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其中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可為再審之新證據,必須具備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發現之「嶄新性」及明顯可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始可(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判意旨參照)。
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固提出行政院「支出憑證處理要點」(新證據一
),主張本案粘貼支出憑證用紙是經辦人莊福星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由其提出逐級呈批,並非驗收人鄭豊興職務上所掌之文書,亦非由鄭豊興提出行使,鄭豊興自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可言;及另提出聲請人 黃耀之 花旗信用卡90年1至6月帳單6份(新證據二),主張當時聲請人黃耀每月刷卡總額均僅1萬元上下,且隨時有近40萬元之信用額度可用,足證90年4月22日聲請人黃耀並無急需用錢,而需由陳映蓉先行墊支6萬元之情云云。
㈡惟按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其職權之行使,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即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花旗信用卡帳單,據為聲請本件再審之新證據,然就聲請人所述,該二項證據早於93年9月15日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870號案件審理時聲請人已提出主張(見本院該上訴卷第140-142頁、144頁、162頁、181-187頁),並為原確定判決調查事實之基礎事證,且經原確定判決載明:【台南市警察局之採購案,均由需求單位承辦人提出需求,並自行找三家廠商提供估價單辦理比價,驗收亦由需求單位負責,經辦人員僅在請購單及憑證上核章而已,並未實際辦理比價、議價及驗收,業據後勤課財務股長即經辦人莊福星於調查站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76-78頁、原審卷㈠第91頁)。按莊福星係本件採購案之經辦人員,有其於本件採購案之粘貼憑證上經辦欄及財物購置申請書上經辦人欄上之核章可資證明(見他字第630號卷第24、85頁)。】(參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即理由欄乙、貳、二㈠)、【被告黃耀收到上開發票及3張估價單後,即交付鄭豊興。而鄭豊興於90年4月4日填妥購置財物申請單,送後勤課財務股長莊福星辦理書面核章,並逐級呈批,而批准在案,此為被告黃耀及鄭豊興所是認(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16-117頁)。此外,並有鄭豊興所製作之財物購置申請書及粘貼憑證各乙紙附卷可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23-124頁)。】(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即理由欄乙、貳、四㈠)、【(二)至證人陳映蓉於90年4月22日自土銀新市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現金交給黃耀部分,雖僅有證人陳映蓉指述及陳映蓉土銀新市分行帳戶明細為證(見偵查卷二第210頁)。但6萬元之金額與證人 王明火 交給證人陳映蓉之金額相符,雖王明火於90年4月24日才將6萬元匯入陳映蓉帳戶,惟因黃耀急著要用錢,乃先自證人陳映蓉之帳戶中領錢交與被告黃耀之情,又據證人陳映蓉供證在卷,參以證人陳映蓉與黃耀當時之密切關係及金錢贈與往來之狀況,證人陳映蓉先以其帳戶內之金錢付給聲稱急需用錢之黃耀,並不違事理,證人陳映蓉此部分之供證,尚非無據。被告黃耀雖又辯稱「以陳映蓉信用卡刷卡支付保險費,係陳映蓉為了要賺取該保險佣金,以已刷卡支付保費為由,致黃耀礙於情面而同意追認,並非黃耀沒錢繳保費,請陳映蓉幫忙刷卡,否則黃耀自有花旗銀行信用卡額度達38萬元,何以不自己刷卡?還可累積刷卡點數,何需由陳映蓉刷卡」云云。惟保險佣金係保險公司給付予保險仲介人之利益,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繳交保費有何關係?亦即保險佣金之給付,與保險仲介人是否替仲介之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刷卡繳交保費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黃耀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至被告黃耀持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額度高達38萬元一節,僅表示其信用額度,但其動用該信用額度,仍須按日計算利息至明,二相比較,自亦係由原審同案被告陳映蓉刷卡繳費較有利(何況又可分期攤還,實際上據陳映蓉於原審所供被告黃耀亦係分期攤還,見原審卷二第369頁)。自難因此遽為有利於被告黃耀之認定。
】等情(參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即理由欄六、㈡);顯見前開證據原即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復說明其心證之取捨。況縱聲請人所提新證據二即其花旗信用卡帳單為真,亦與其是否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判決基礎。從而,再審聲請人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無可採,自難認有合法再審理由。㈢依上,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摘之各項再審事由,實
際僅屬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並漫事指摘未詳予審酌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證據。然再審聲請人所稱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之重要證據,皆業經原審法院詳予調查,亦經原審法院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審慎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而採為判決之基礎,非如聲請人所稱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指之重要證據,原屬原審法院審酌該證據之結果,是否有利於聲請人,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核係法官自由心證形成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及所提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且業經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斟酌,並依自由心證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顯不符合聲請再審新證據應具「嶄新性」之特質,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瑩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