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歐致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8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然無前案犯罪紀錄,也無不良素行,究竟是何因素使被告於99年7月至10月期間竊取財物,原審判決並無具體說明。被告所持美工刀,只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中,以該刀割開木板隔間進入,然被告所使用之美工刀並不像專業用者,即應不屬被告專程攜帶。其餘十字起子及手電筒,被告也未曾交代清楚。本件被告雖犯錯,但已坦承知錯,被告尚有一歲幼子及外籍配偶,被告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身旁無親人可代替被告養家,請將原判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條規定,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既未遂等罪,罪證明確,因而變更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法條,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論處。並敘明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9所示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10所示犯行部分,其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9所示之罪予以遞減其刑。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亦非無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能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所獲財物、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前案素行、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前無前案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就扣案之美工刀及手電筒,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法宣告沒收。另敘明被告犯罪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不知去向,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復未扣案,為免造成執行困難及程序之浪費,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四、本件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犯本件竊盜犯行,...前無前案素行良好」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品行等量刑審酌事項。被告上訴猶謂原審判決未具體說明被告是何因素使被告於99年7月至10月期間竊取財物云云,實不知所云理由為何。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中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使用之之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各1把,可供被告割開木板,撬開金屬,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不論被告所持前開美工刀是否為專業竊盜所用,並無礙其前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名之成立。另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攜帶美工刀、十字螺絲起子等兇器竊盜之認定理由及是否沒收等節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第2至3頁)。被告上訴理由稱其所持美工刀非專業用者,其餘十字起子及手電筒,也未交代清楚云云,顯非有據。至被告之妻小如何扶養,乃被告個人事由,尚非得執為上訴以圖減刑之事由。
五、綜上,上訴人僅以前詞置辯,並未確實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或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推論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