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57號
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乙○
丁○○甲○○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即為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摘該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及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中所載者,無非係就兩造間損害賠償之前訴訟程序之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予以指摘,按當事人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雖得自由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對於再審之訴之審理,依通說必須經過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為審理再審之訴程序上之合法要件,第二階段為審理有無再審事由之要件,此二要件無欠缺者,法院始應進而就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為審理,故再審之訴有二訴訟標的,即再審之訴及原確定判決之本案,二訴訟標的間有相互依存之關係。本件因再審原告對於其前之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未指摘任何符合再審事由之理由,而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進一步審理在前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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