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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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07號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丁○○
乙○甲○○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為 游李阿磚 所有之宜蘭縣○○鄉○○段1212之1地號土地已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4日移轉予再審被告丁○○,再審被告甲○○於本案審判中自始隱匿前開情事,是前開土地應返還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再審原告係93年10月間始知悉再審被告未將系爭1212之1及1212之4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之侵權行為情事,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買賣契約請求權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就系爭1212、1212之1、1212之3、1212之4地號土地謄本、系爭1212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附繳文件(即登記清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系爭1212、1212之1地號土地登記簿、系爭1212地號土地書狀補(換)發登記申請書及附繳文件(即登記清冊、權狀遺失理由書、證明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121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附繳文件(即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身分證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93年3月12日協調會會議記錄、再審被告丁○○所立切結書及93年5月25日宜蘭縣政府函等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而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於91年3月間即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遲至95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為由,維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此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無涉,自難認屬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再審原告泛稱其係於93年10月間始知悉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惟就此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許文章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