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97號抗告人即被告 馬志榮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裁定(96年度訴字第32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馬志榮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9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竊盜及強盜未遂皆是 蔣宙耕 個人行為,被告應是傷害未遂,且被告有溝通障礙及文化上之差異,除酒後駕車外無其他前科,豈會在沒有謀議、沒有動機下,突然與人搶劫,請明查,爰請撤銷原裁定。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經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證人即被害人 劉家隆 之指述、共犯蔣宙耕之供詞,及於被告住處查扣之水果刀2把、安全帽2頂、外套及雨衣各1件,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與共犯蔣宙耕一同前往超商之目的、是否持木棍與共犯蔣宙耕一同追打被害人劉家隆等關於犯罪之重要性事項,與共犯蔣宙耕之供述相互齟齬,被告上開供述顯然多所保留,參以抗告人始終否認犯行,抗告人實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已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是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期發現真實,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尚非無據。被告上揭所指其無勾串共犯之虞,所涉亦非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施俊堯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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