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17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丁○○甲○○己○○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聲請再審者,得予準用,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再字第35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甲、事實及理由:
(一)以據請求提出賠償事件及侵權行為,原告事證及證據都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足可影響重審判決。
(二)土地專業代書甲○○確實違犯專業管理法第17、21條34條法規定明知不實而故意加以「隱匿」共同隱匿,涉有形(刑)事詐欺、背信、重利罪之行為,全權委託盧律師所提供之事證記錄辯論確為(虛偽)不實,應加駁回,故意隱匿,審判長捏造事實,造成法官採信之困擾,不得以偏頗律師之言詞辯論所提供之(虛偽)切結書,時致(效)並無消滅。
(三)原告事證、證據都已符合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以控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提及最高法院另著有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之案件,事實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確為事實,審判長多加慎重,再慎重調查證據。
(四)審判長因工作忙碌,以致再度造成疏失再疏失,原告特別加予舉證、舉例,共同被告之事證及疏失查明事分例舉證。被偷之1212-1、1212-4於96.3.16游 林阿磚 死亡者已被登記為丁○○。
乙、原告部分:事實
(一)代書故意在買賣時,土地包括五筆在內,三筆有登記過戶,另二筆為1212-1、-4「隱匿」不過戶移轉給原告,言中訴訟法官85年故意具報權狀遺失,確有暗中已領過,作廢時都已說,不知有餘二筆,地政所有通知書收不,到漏報。徵收不知情,繼承同時無辦理及各種不實之理由「隱匿」法官不實。
(二)共同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說有辦法去法院告好了,而不敢面對訴訟,全權委託律師勝訴,經常為要打知名度,以各種不實之理由及虛偽辦法故意自寄給原告,誣賴確實承認及承諾,時效超過1212-1、1212-4無在內。地權面不到0.7456也不到一坪,只有一樓,其實確為1-7樓權利範圍,確實二筆土地損失為五坪2192,以礁溪市價買賣價額為每坪25萬=138萬480元(5.2192×25+8/100)年元=139,860元。理應賠償139萬860元。
(三)原告發現,共同被告人之丁○○,代書於96.3.3故意偷辦完成土地1212-1、1212-4至今並無移轉過戶被告訴訟中律師及代書也故意隱匿審判長未審前就知道,請查明土地謄本為憑。
丙、被告及律師部分所提供不實之資料及審判長疏失調查不實之理由及記錄如下:
(一)1212-1、1212-4之土地被原告舉發出來。
(二)已被偷辦成功並登記給丁○○。
(三)原告94年知情侵權行為二年內就已訴訟中那有時效消滅。
(四)切結書確為偽造二張不同,無原告之簽字、印奈、簽名、代書,自導自演,自寄給原告,有效力嗎?
(五)宜府94年度才開始公告實施,礁溪鄉公所94年5月份才發給徵收費,土地為1212-1、1212-4,原告在審理中那有時效無效呢?
(六)審判長言詞辯論採信不實,說原告知情是91年就知情而不在二年內請求權。確實日期是93年11月判為時效消滅。
(七)再審三次都無舉證不實,確為審判長無全部查證已附上之一被告言詞辯論結文書、筆錄、閱卷之記錄、光碟片播放之查證。請調閱前已附上之記錄查審對質。
(八)法官,自提訴訟審理中,從未到現場勘驗,言詞辯論,都採信偏頗律師之詞論,更不允足給原告答辯之時間,有充分之舉證及記錄,都不採信,只憑律師空口無據而採信,書記官李佳樺多次說原告為何不請律師呢?難道無錢的人不能採信嗎?
丁、附加補充簡稱連審理由(96年度再易字第107、157號)
(一)(91年3月即知意侵權行為)絕無91年宜府94年公布(佈)實施。
(二)(93年3月12日)協調會議紀錄和本件無關。
(三)95年6月12日並無罹遲,縣府及礁溪自95年開始發放爭執之1212-1、1212-4時效並無消滅,被偷辦至96年3月14日過戶給丁○○事證明確被舉證事實。
(四)96年上易字第239號法官誤判過失(切結書)簡稱為誠意書不可採信,再審原告並無承認及承諾、簽名、指印,只憑律師及共同被告開據不實(虛偽)能採信嗎?慎重加對質事證及證據。
(五)今特地提供新證據及全部言詞辯論之筆錄、和時效期限算起調閱已附上之全部資料證據。
1.應自95年6月12日起至96年3月14日已被偷登記為丁○○繼承人起算才對,該案並無違犯時效消減(滅)發放第二期,故意「隱匿」就是這二筆土地(死者)現為 游林阿磚 所權人。
2.不可採算(86年至94年)這是1212、1212-3這是第一期無牽連93年10月知情1212-1、1214-4不對早已無爭執,土地權人:
丙○○所有,為爭執94年起算才對。
三、經核聲請人上揭再審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57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及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係就原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9號)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顯未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其再審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依最高法院70年度臺再字第
35號判例意旨,毋庸命其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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