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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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29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7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認:被告丙○○○、乙○○於民國96年7月13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11號案件偵訊之錄音資料,經原審檢視相關偵卷所附之偵查開庭光碟片並查無該次錄音內容(有3片光碟內容無法讀取),而依該次偵訊筆錄所載,檢察官係以「甲○表示『張陳夫妻於96年2月23日18時30分許,於樓下辱罵他』是否屬實?」訊問被告2人,被告2人均答「沒有,我均不認識被告3人」,顯核與檢察官對丁○○、陳安平被訴公然侮辱犯行以96年度偵字第881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2人於96年7月13日偵訊證稱:未聽到甲○遭丁○○、陳安平公然侮辱等語不符,惟無相當反證足證上揭偵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與實情不符,應以偵訊筆錄所記載為準。而依證人甲○、甲○之子戊○○於原審所述,丁○○、陳安平在樓下喧嘩時,並未指名道姓,甲○亦未出面回應,戊○○係經甲○告知後,方知丁○○、陳安平所指責係針對甲○而為,則被告2人顯然未能知悉丁○○、陳安平辱罵對象即為甲○。再者,被告2人於96年7月13日係經拘提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執行拘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副所長 賴林賢 於原審已證稱被告2人當時僅知所要作證之案由是毀損,其不知道被告2人有需要為公然侮辱作證等語,故檢察官就公然侮辱之事訊問被告2人,已與被告2人之認知有異,被告2人可能無從理解檢察官訊問問題之意義,被告2人所答稱之「沒有」,尚難遽認在語意上即係被告2人具體回應檢察官之上揭問題,難認被告2人有偽證故意,而均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①告訴人具狀以其手中握有被告丙○○○駕駛車輛搭載陳安平、丁○○之子女上學之錄影光碟,顯見被告2人應與甲○、陳安平、丁○○認識,則被告2人是否知悉陳安平、丁○○姓名?知悉時點為何,容有傳訊陳安平、丁○○到庭釐清。②人民有據實作證義務,考量被告2人素行良好,建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諭知云云。然查:
㈠被告2人自始均主張其等與甲○、丁○○、陳安平彼此僅係
鄰居,但只知道該人,對彼此本名並不知悉,所以應訊時,雖然聽檢察官提到名字,但不知道在問何人的事情,所以才回答「沒有,我均不認識被告3人(指丁○○、陳安平、甲○)」,此核與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11號公然侮辱案件時,申請傳訊李太太(即乙○○,其夫為 李金弘 )、傅太太(即丙○○○),亦僅以「李太太」、「傅太太」聲請,而未書寫被告2人本名即明(有該處分書可稽)。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乙○○、丙○○○均不知伊姓邱,伊也不知道她們姓什麼,伊是法院寄傳票才知道她們姓什麼,丙○○○住那裡伊也不知道, 伊平 常有去給乙○○剪頭髮,但只是鄰居,反正是她們在住,伊也不管等語(原審卷第98、99頁),顯見被告2人與甲○、丁○○、陳安平等3人,雖同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惟平日對彼此的本名甚至姓氏均不知悉,故被告2人確有可能係因不知「甲○」及「張陳夫妻」,即為其所知之「住處對面」與「隔壁」發生爭執之鄰居,始對檢察官之訊問答以:「沒有,我均不認識被告三人」。況且被告2人於96年7月13日遭證人賴林賢拘提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距案發96年2月23日已近半年,且其等僅知係為「毀損」事宜作證,卻突然遭檢察官問及「公然侮辱」案情,且公然侮辱之行為人與被害人又是其等當時無法確定是否認識之「甲○」及「張陳夫妻」,檢察官亦未傳喚甲○、張陳夫妻到庭供其等當庭指認,故其等在無從確定「甲○」及「張陳夫妻」是否即為其等所認識之「住處對面」與「隔壁」之鄰居之情形下,均保守回答「沒有,我均不認識被告3人」,實與常情相當,其等縱有因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陳述,或於無法確定下謹慎答覆,均難認其等有何偽證之故意。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甲○所側錄被告丙○○○開車搭載丁○○、
陳安平2人兒子上學情形,認被告2人與張陳夫妻認識,被告2人證稱不認識,顯有偽證故意。然被告2人自始均未否認有認識丁○○、陳安平、甲○3人,僅稱彼此係鄰居,但不知道其3人之姓名,無法將檢察官所稱之名字與其3人一併聯想等語,證人甲○於原審亦是如此主張,已詳如前述,故甲○側錄被告丙○○○事後有開車搭載丁○○、陳安平之兒子上學,實與被告2人於偵訊時是否知悉甲○、丁○○、陳安平之姓名無涉,縱認該錄影光碟內容屬實,亦無據此反推被告2人於偵訊之證詞即有偽證之故意。
㈢其餘業經原審於判決內詳予論述指駁,難採為認定被告2人
有罪之證據。綜上,檢察官之上訴書狀雖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均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應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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