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
97年5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義成路行駛,於行經義成路與冬山路5段之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時,竟逕行左轉行駛,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10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受處分人矢口否認其有違規左轉之行為,辯稱:伊沒有違規行為,且冬山路與義成路口並沒有兩段式左轉的標誌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有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即當日值勤員警乙○○○○到庭結證稱:「我們是在冬山路上,執行冬山路與義成路口取締違規,異議人沒有兩段式左轉,該路段有兩段式左轉的標示,我們是在冬山路5段的地方攔停,所以異議人左轉的路口是冬山路5段、義成路口,我們只有記載路名,沒有記載段數,當天確實有攔停異議人,並告知違規的事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所述相符,自堪信證人所述為真實,受處分人確有未依標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甚明。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冬山路與義成路口是另外一個路口且並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云云,然受處分人亦自承其當日經過之路口為義成路與冬山路5段之路口,且員警舉發受處分人時,係將受處分人攔停並告以違規之事項,此亦經證人 徐維強 證述明確,則受處分人對於其違規之地點當甚明瞭,並無誤認之可能,故縱證人於舉發通知單上僅載冬山路與義成路口而未載明係冬山路5段與義成路口,亦無礙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成立,受處分人飾詞辯稱並無違規云云,顯屬無據。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宜蘭縣警察局97年10月14日警交字第0971024972號函,就違規事實欄記載事實錯誤,雖辯稱書寫未詳盡,然仍不否認該告發單欠缺明確性,故該局業要求製單員警檢討改進,原告發單位既認定告發單書寫有瑕疵,而原處分書依據瑕疵之告發單所為之處分即有違誤,又查冬山路5段屬台九省道位於羅東市區○○○○路非屬省道,係位於冬山鄉市區,二地點相距10公里之遙,原違規告發單記載顯係錯誤,自屬無效,縱認抗告人於冬山路5段與義成路口有違規行為,然未接獲合法之違規告發通知,縱抗告人欲主動到案繳納罰鍰,亦無所憑據,更何來「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情事,原處分之裁罰,顯係錯誤,原裁定認抗告人有無違規行為,與行政人員製作處分書有無錯誤、瑕疵,係不同之事件,然原裁定以抗告人有違規行為,即推定原處分書製作無違誤,抗告人實難甘服,抗告人亦無義務接受無效或瑕疵之行政處分云云。
三、按汽(機)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且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有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即當日值勤員警乙○○○○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們是在冬山路上,執行冬山路與義成路口取締違規,異議人沒有兩段式左轉,該路段有兩段式左轉的標示,我們是在冬山路5段的地方攔停,所以異議人左轉的路口是冬山路5段、義成路口,我們只有記載路名,沒有記載段數,當天確實有攔停異議人,並告知違規的事實」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並有現場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照片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原審亦稱我當天去羅東,經過的是義成路與冬山路五段的路口等(原審卷第19頁),顯然抗告人有於前揭時地經過違規之地點,且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違規經員警攔停並告知違規的事項等,除證人員警徐維強證述明確外,抗告人自知自己違規之時地及事項,抗告人亦於員警舉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收,有該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清楚明知其違規之時地及事項,並無誤認之情,雖舉發員警未書寫完整之路段,應檢討改進,惟並不影響抗告人當場被員警攔停告以違規事項之事實,亦無礙於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亦不影響本件處分之意旨與結論,亦即非屬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或第7款之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瑕疵情事,而使本件行政處分無效,又本件舉發之警員與抗告人並無仇怨,亦無誣陷之必要,並於原審具結作證,如有虛偽,須負偽證之罪責,且證人所述與抗告人於原審此部分之所述亦相符,則原審認其證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尚無不合。足見受處分人確有未依標示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甚明。再觀諸卷存本件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確有抗告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7頁),而交通警員在舉發違規時,將通知聯交付受舉發人並請其簽收,即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確已在簽章欄上簽名確認,抗告人經員警攔停並告知違規的事實等,抗告人自知自己違規之時地及事項,自已知悉受舉發之事實,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受處分人即已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不能對此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期日諉為不知,抗告人前揭之抗告,尚不足採。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援引前揭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等,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等,揆諸前揭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之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