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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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01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5日11時19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街○○號前貨車停車格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發現,乃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拍照製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仍認為受處分人有前開之違規,乃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8年2月25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患有十數年糖尿病,並注射胰島素治療,於當日駕駛車輛行經該處時突感不適,有低血糖症狀發生,為本人駕車首次發生,為自救,遂停車於該處,並請求過路行人撥打119叫救護車,此時兩次服食方糖6粒,始恢復正常,前後不超過20分鐘,當時看見交通執法人員拍照,但因無力制止,事後便立即提出申訴,本人患病多年首次發生此現象,並非使用此方式以避免遭到取締云云。查異議人並未否認於上揭時、地,停放前揭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一事,再核以卷內取締照片2幀(見原審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辯稱:係因異議人罹患糖尿病多年,於當時駕駛車輛發生低血糖症狀,遂緊急將車輛停放該處,以圖自救云云,經查:異議人稱其罹患糖尿病多年,首次出現此一症狀,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惟該診斷證明書係於98年2月19日開立,距離異議人違規時間已近兩個星期,為何未於當時立即前往就醫,並開立就診證明?且當時若真如異議人所稱該症狀如此嚴重、急迫,為何尚能將車完全停入停車格內?是異議人當時是否確有發生低血糖症狀而需自救,已非無疑?又依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載:「...因發生低血糖症狀,遂緊急停放車輛於該處,下車坐於路邊自救,並請求過路行人撥打119叫救護車,...,前後不超過20分鐘,當時看見交通(執)法人員拍照...。」,則異議人因低血糖症狀下車坐在路邊,且其看見交通執法人員拍照,顯然其所在位置距離該車輛甚近,然觀諸卷內所附取締照片,其車輛旁之路邊及騎樓行人稀少,並無拍攝到有人坐在路旁之情形,另異議人稱其請求路人撥打119叫救護車,且其坐於該處,前後約有20分鐘,則救護車應早已來到現場,現場情形必定較為混亂,或有人駐足觀看,然觀前揭照片,亦未有影象顯示當時確有該等事件發生,是本件異議人既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當時其確有發生低血糖之症狀,則異議人所辯,自無可採。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將前開車號之自小客車佔用卸貨車停車格停放,而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請求路人撥打119叫救護車,原審此部分記載有誤,診斷書證明抗告人確實有糖尿病,並非造假,抗告人曾於低血糖時赴醫院急診卻遭急診室大夫取笑,謂僅需吃糖即可,原審法官未能實地勘查停車格亦未詢問本人情況,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抗告人並未否認於上揭時、地,停放前揭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一事,且有卷內所附取締照片2幀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街○○號前貨車停車格位之違規行為甚明,又抗告人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其於前揭時地有發生緊急低血糖症狀之情事,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內載有「...當時該地點唯一一處卸貨停車格,故臨時停放,並下車坐於路邊自救,並請求過路行人"五分鐘內休克,請其撥打119叫救護車",此時兩次服食方糖六粒,始恢復正常,前後不超過20分鐘...」等,若抗告人確有此緊急狀況,自以一停車,即在車上補充糖類方合常情,豈有下車坐於路邊急救之理,且未提出何人看到可以證明,又無積極之事證可資證明,亦無救護車前來急救之情,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其所述自無可採,抗告人所提之98年2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有糖尿病等之病史,並不足以證明其於97年2月5日有發生低血糖症狀之情事,此自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再抗告人停車處裝有卸貨停車位係供貨車卸貨使用,其格位內地面上標有貨車裝卸專用文字,並於管制標誌牌面上說明為「貨車裝卸專用」,供駕駛人遵循辨識,因抗告人車輛係自小客車非屬前述車種,故不得使用,值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亦有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2月12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0655600號函及取締照片2幀(見原審卷第9、12頁)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本件事證已明,相片亦甚清晰,是抗告人請求至現場會勘等,核無必要。本件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援引前揭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等,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等,揆諸前揭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之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