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92號抗告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並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並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時未依期到案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30日發布通緝,於96年8月13日緝獲歸案,並送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30日等情,有卷附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暨調查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因上開案件經通緝並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核與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其犯罪日期在96年4月24日以前為由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早知其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罪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原想於96年8月底將家中事安排妥當,即可於9月初入所;惟伊於96年8月13日行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巧遇一名警察,自動詢即有關上開減刑條列之問題,然該名警察即逕將伊帶入警局,而伊並非經警員臨檢緝獲,應屬自動到案之情,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而原法院逕駁回伊對附表所示之罪名之減刑請求,即有不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所犯附表之罪名及所處之刑,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惟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且該條例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聲請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名,於96年5月30日經通緝,受刑人若有自動歸案受執行之意,應自動向執行之檢察官報到,且依聲請人之前案紀錄,其自83年4月間即曾因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入監執行,嗣後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受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2年(即本件附表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之執行,其出入監頻繁;而上開2年之有期徒刑執行,於95年12月14日至96年4月13日為假釋付保護管束,即上開執行僅需再執行3月30日即可執行完畢,其若有心接受附表所示之執行,何需直待至96年9月初才去報到?且法規之查詢,以現行電腦之普及上網查閱,即得一目瞭然,豈需詢問員警,其所陳係要詢問員警有關減刑事宜即被帶回警局,其非經通緝緝獲云云,不足採憑。從而原法院駁回聲請人就附表所示編號1、2、3、4之減刑請求,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裁定所示之附表編號1、2、3、4,減刑後之宣告刑,應予剔除。)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