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47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9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783號、96年度偵字17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8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由 蔡文泰 (被訴妨害公務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審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 丁蓮淦 、 鍾明豐 對渠等臨檢盤查,並實施酒精測試,竟心生不滿,與蔡文泰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共同拉扯丁蓮淦,而被告甲○○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恁娘」辱罵丁蓮淦,蔡文泰則撥打行動電話給 范炎昇 (被訴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審結確定)請其到場助勢;俟范炎昇到達現場後,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辱罵丁蓮淦與鍾明豐,另與被告甲○○、蔡文泰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共同拉扯並追打員警丁蓮淦、鍾明豐,以此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臨檢勤務;嗣經丁蓮淦、鍾明豐多次口頭告誡正在執行公務而未果,鍾明豐因而持槍射擊被告甲○○右小腿,致被告甲○○受有右小腿槍傷穿透傷併肌肉斷裂等傷害後,蔡文泰等3人始停止拉扯員警等行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反面解釋,可知檢察官欲提起公訴訴追已獲有合法生效緩起訴處分之被告,除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須先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始得以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與否,係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參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50號解釋),緩起訴處分為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職權上就案件所為之處分,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三、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等案件,而於97年2月21日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見板簡字第1599號卷第1頁),已先於96年8月22日偵查中對被告就本案庭諭「緩起訴3年,勞動服務240小時(2年半內執行完畢),並於收到緩起訴通知後4個月內繳納新臺幣10萬元給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縣分事務所,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犯罪」,此有檢察官96年8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7783號第32頁)可稽,且被告並書立聲明書表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前述相關責任。此亦有被告簽名之該聲明書乙聯在卷(同上偵卷第33頁)可查。前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既已由檢察官在被告、同案被告范炎昇、蔡文泰、證人丁蓮淦、辯護人 張仁興 律師等人均在場之情形,當庭對被告為意思表示,並依法(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經被告當庭同意,是檢察官當庭諭知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及附條件之內容,已對外表示,基於法律信賴保護原則,應認該緩起訴處分已成立並生效;雖檢察官有另行依法製作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之義務惟未製作或未送達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均不影響於檢察官已對外表示而成立並生效力之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50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63號參照)。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既已對外表示,並已生效,自應對檢察官發生拘束之效力,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
(二)次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反面解釋,足見檢察官欲提起公訴訴追已緩起訴處分之被告,除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上引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須先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始得以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查,本件被告就所犯之妨害公務等案件,先獲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3年,而在3年期限內,檢察官並未檢具事證,說明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之情事,卷證內容亦未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係在合法生效之緩起訴期間內,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甚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3、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緩起訴處分自以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為其成立要件,則既然未製作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尚未成立,既未成立,自無從生效,從而緩起訴期間亦無從開始起算,檢察官亦無從依告訴人聲請或依職權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緩起訴期間當然無從開始起算云云。惟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9號解釋參照)。再判決究於何時成立,應分別情形定之,合議法院之判決,於評決時成立,獨任推事之判決,先作成判決書而後宣示者,於作成判決時成立,先宣示而後作成判決者,於宣示時成立,獨任推事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者,於作成判決時成立,已成立之判決,在宣示或送達前,法院仍不受其羈束(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
(一)可資參照)。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性質、效力與裁判書相似,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另刑事訴訟法對於檢察官職權行使之規定,並未附加主任檢察官或檢察長之約制或附署,尚不得以檢察機關內部之送閱制度或檢察一體原則,對於檢察官已對被告作出之處分主張以未經上級檢察官或檢察長之核示,或未作書面處分,或未公告因而未生效力,要無疑義。查本件檢察官上開緩起訴處分既於96年8月22日當場對被告諭知,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可憑,並有被告簽名之聲明書在卷可查,自應認於96年8月22日即發生緩起訴之效力而應受其拘束,不得擅自任意變更或撤銷。至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公告及送達應認僅具有公示之作用,縱尚未經公告或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均不影響緩起訴處分對於被告之效力。本件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既已生效,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製作處分書送達被告,詎檢察官未適時製作處分書,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又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緩起訴期間無從開始起算,此一行政疏失或怠惰之不利益,於法自不應由被告承擔。又檢察官於96年12月21日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尚合法有效存在之時,揆諸上開說明,該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明顯有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於法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3年,嗣亦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本件檢察官於合法成立之緩起訴期間內,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明顯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甚明;原審以檢察官起訴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